| 景超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3:33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9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超超,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超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景超超酒后驾驶牌照为豫HJK882的面包车,沿待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待王镇大众浴池附近,面包车在倒车过程中碰到“小丽擀面皮”店的帐篷杆,并与店主发生冲突。经鉴定,景超超的血醇浓度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史随群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超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景超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景超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超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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