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原告刘春香与原审被告朱荣海、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1:3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2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香。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 朱荣海、张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庆。 原审原告刘春香与原审被告朱荣海、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阴县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汤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该调解书确有错误,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汤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3月2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2)汤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香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上诉人朱荣海、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审原告刘春香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2万元,当时约好2010年6月底还清,同时被告还将自己的电炉及航吊一套、电子称一台、变压器大小各一套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谁知被告到期后却不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审被告张秀英在原调解时辩称,同意用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电炉一台、航吊一套、电子称一台、大变压器一套、小变压器一套(共五台机器设备折价2万元整),抵偿给原告刘春香所有。原审被告朱荣海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时,汤阴县法院城关法庭于2011年1月17日主持原审原告刘春香与原审被告张秀英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用二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电炉一台、航吊一套、电子称一台、大变压器一套、小变压器一套(上述机器设备折价2万元整),用于抵偿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所借原告款2万元整,由二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将上述机器设备交付原告刘春香所有;二、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荣海、张秀英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春香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我这里借了2万元,当时,约定2010年6月底还清,被告将自己的电炉一台、航吊一套、电子称一台、大变压器一套、小变压器一套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我,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于2011年1月1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调解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朱荣海、张秀英答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因无钱还债,迫不得己,将厂里部分设备偿还借款,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的,目前这些设备还在被告厂里,但是已清点给了原告。 原审再审查明,2008年,原审被告朱荣海借原审原告刘春香款2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本案原审起诉前原审被告张秀英给原审原告刘春香补写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春香现金贰万元整,2010年6月底还清,2008年11月9日,朱荣海”。2011年1月17日,原审原告刘春香持该借款条,起诉到汤阴县法院城关法庭,经法庭主持刘春香、张秀英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将被告厂里财产:电炉一台、航吊一套、电子称一台、大变压器一套、小变压器一套,用于抵偿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所借原审原告款2万元整。后xxx以因与朱荣海、张秀英、朱建武有经济纠纷起诉到安阳中院为由,对法院原调解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将财产折抵债务,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原调解损害公共利益,向汤阴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庭审时张秀英称,该财产原是“东山炉料厂”的,后转给“山泰公司”使用。“东山炉料厂”为朱建武个人投资企业,“山泰公司”为股份制企业,投资人为朱建武、张秀英,原调解时,朱建武、朱荣海未授权委托张秀英处置财产,张秀英也没有提供其拥有独立财产权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调解时,原审被告朱荣海未出庭,也未授权原审被告张秀英代为诉讼,且原调解折抵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起诉数额,原审被告张秀英称折抵给原告的债务财产是公司财产,但原调解认定是二被告共有财产,经查,“东山炉料厂”原是朱建武个人投资所建,“山泰公司”是朱建武与张秀英共同投资所建,调解时,朱建武未授权张秀英对该财产进行处置,且本案借款纠纷为朱荣海与刘春香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其调解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调解不当,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起诉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应予偿还。本案经汤阴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二、限原审被告朱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春香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朱荣海负担。 宣判后,刘春香不服上诉称,原审再审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1)汤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具体,抵顶债务的财产来源合法,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改判维持(2011)汤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或调解协议。 朱荣海、张秀英答辩内容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朱荣海、张秀英不服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平、不合理,错误导致我方重复偿还对方的欠款。原审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损坏公共利益。我方所借款项用于“山泰公司”的经营,张秀英作为法定代表人有处理资产的权利,再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正、不合理,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改判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刘春香答辩内容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7日,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案件调解时,朱荣海未到庭,也未授权张秀英代为诉讼,张秀英也未提供拥有折抵给刘春香的电炉一台、航吊一套、电子称一台、大、小变压器各一套的证据。且上述机器设备在2009年7月1日,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的负责人朱建武已委托其父亲朱荣海全权代其与xxx签订《还款协议书》,将上述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的财产抵押给了王国平。在二审审理时,朱荣海认可《还款协议书》中抵押的财产就是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案件调解书中所列的财产。朱建武作为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的负责人,在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案件中,朱建武并未授权张秀英对上诉财产进行处置,且调解书中调解抵押的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起诉债务2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调解书不当,应予撤销并无不妥。刘春香、朱荣海、张秀英上诉主张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春香和朱建武、张秀英双方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25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