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永杰、何保红、何忠贤、王伟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1:1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杰,曾用名马杰,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2010年8月3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保红,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张清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忠贤,曾用名何二忠,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平,曾用命王大丑,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1994年因抢劫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杰、何保红、何忠贤、王伟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保红等人窜至荥阳市工业路天马家具家属院楼下将受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两厢东风标致307轿车车玻璃砸开,将车内的15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2012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忠贤、被告人何保红窜至上街区许昌路左照新村11号楼楼下,将受害人刘某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玻璃砸开,将车内的2000多元现金、一个棕色公文包以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忠贤窜至郑州市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内,将受害人吕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骊威轿车车玻璃撬开,盗窃车内一男士挎包,内有现金1900元左右,现赃款已挥霍。 4、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忠贤窜至郑州市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内,将受害人郑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丰田皇冠车玻璃撬开,将车内一部苹果4手机、一大盒茶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3240元,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保红窜至郑州市云鹤路,将刘某汉停放在云鹤路康弘医院门前的黑色英菲尼迪FX35的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64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6、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忠贤、何保红、王伟平窜至郑州市秦岭路文化宫路航海路交叉口附近,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玻璃砸开,将车内的5瓶茅台酒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5瓶茅台酒价值759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7、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保红、王伟平窜至陕西省咸阳市一小区内,将王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起亚智跑越野车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尼康数码相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尼康相机价值4856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5、6、7起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第1起事实没有窃得现金,未实施第3起盗窃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永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保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忠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保红等人窜至荥阳市工业路天马家具家属院楼下将受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两厢东风标致307轿车车玻璃砸开,因车内无财物而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杰、何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王彬的陈述、辨认笔录、是否有异议及照片、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证。 2、2012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忠贤、何保红窜至上街区许昌路左照新村11号楼楼下,将失主刘君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玻璃砸开,将车内的2000多元现金、一个棕色公文包以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忠贤窜至郑州市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内,将失主郑友勇停放在楼下的黑色丰田皇冠车玻璃撬开,将车内一部苹果4手机、一大盒茶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3240元,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保红窜至郑州市云鹤路,将失主刘宗汉停放在云鹤路康弘医院门前的黑色英菲尼迪FX35的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64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忠贤、何保红、王伟平窜至郑州市秦岭路文化宫路航海路交叉口附近,将失主李建国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玻璃砸开,将车内的5瓶茅台酒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5瓶茅台酒价值759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6、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永杰伙同被告人何保红、王伟平窜至陕西省咸阳市一小区内,将失主王磊停放在小区内的起亚智跑越野车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尼康数码相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尼康相机价值4856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何保红的协助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伟平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永杰、何保红、何忠贤、王伟平的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立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杰、何保红、何忠贤、王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马永杰、何保红盗窃15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马永杰辩解没有盗窃到现金,经查,失主在报警时称其丢失现金15000元,后来失主变更其陈述内容,称其当天车内没有现金存放,未丢失1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马永杰对其未取得财物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永杰、何保红在此起盗窃事实中因未取得财物,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马永杰辩解其未实施该起盗窃,经查,仅被告人何忠贤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当时在望风,马永杰虽到过现场,但其未看到马永杰是否实施盗窃,且马永杰庭审供述其到现场时看到该车辆已经被盗窃过,故被告人马永杰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系共同预谋、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何忠贤、何保红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永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永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永杰伙同他人在荥阳市一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周围徘徊、窥视时被巡警发现盘问,且在其同伙口袋内发现小手电、镙丝刀等物品,遂将马永杰等人带至荥阳市公安局,其交待当晚正在寻找车辆欲实施盗窃。故被告人马永杰伙同他人携带工具正在伺机实施盗窃时被巡警发现盘查后交待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保红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伟平,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忠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