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永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1:0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伟,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永伟到新密市屏街办事处西大街金海港酒店隔壁的一娱乐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1919元的OPPO牌U525型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杨永伟于2013年6月17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永伟于2013年9月2日退回赃款1919元给被害人陈某某,有被告人陈永伟出具的退赃证明及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永伟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永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