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富来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9:56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来,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来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来到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0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富来在西平大道洪河桥西心连心肥料门店旁将田XX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李X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富来在西平县柏城镇步行街东段南边路西将杨XX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富来在西平县柏城镇裴园转盘北路西家属院内将严XX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XX陈述,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富来在西平县柏城大道中段龙凤珠宝行旁家属院内将赵XX的“飞鸽”牌折叠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富来在西平县柏城镇三里湾小学斜对面一家属院内将黄XX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陈述,购车凭证,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富来在西平县柏城镇北街将吕XX的橘黄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陈述,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富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富来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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