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秀娥、姬爱玲、姬新鲜、姬小军、姬光旭、姬玉娥诉姬生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0:4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重字第5号 |
原告杜秀娥,女,1924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爱玲,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秀娥之女。 原告姬新鲜,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秀娥之女。 原告姬小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秀娥之子。 原告姬光旭,男,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玉娥,女,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廷海,男,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姬玉娥的丈夫。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解放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生周(曾用名姬全忠),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秀娥、原告姬爱玲、原告姬新鲜、原告姬小军、原告姬光旭、原告姬玉娥与被告姬生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被告姬生周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爱玲、原告姬新鲜、原告姬小军、原告姬光旭、原告姬玉娥、原告姬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海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姬生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1964年姬长恭(曾用名姬长功)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西边河东岸处自家土洞(洞窑)上种有柿子树3棵。1964年4月11日国家为了保障社员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向姬长恭颁发了林权证书,为此使得树木连年结果,给全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为了增加收入,姬长恭带领家人在原树木旁边自家土洞上又移植了2棵柿树,来年结果不胜喜人。但被告不顾同族亲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5棵结果的柿树分别砍伐,彻底根断了原告每年稳定的经济收入。姬长恭生前有姬广彦、姬光旭、姬玉娥三个子女。姬广彦因病去世,原告杜秀娥是姬广彦的妻子,原告姬爱玲、姬新鲜、姬小军是姬广彦的三个子女。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棵柿子树树木本身的价值9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柿树的果类损失(按30年计算)共计133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生周辩称,被告确实砍伐了4棵柿子树。对4棵柿子树属于原告所有有异议,被告家在2005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4棵柿子树生长在被告的宅基地院中;即便柿子树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只能对树的直接价值要求赔偿,被告愿意对4棵柿子树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诉争的4棵柿子树应属谁所有;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白作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砍伐原告树木1棵;3、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3棵柿子树被被告砍伐,4棵柿子树是分两次砍伐的;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树木的事实;5、分担协议一份,证明各个原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姬生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砍伐的树木是原告的,只能证明被告砍了一棵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诉争的树木并不是被告砍伐的树木;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当时是为了盖房子,同意跟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才说树木是原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姬光旭的主体资格。 被告姬生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被告砍伐的4棵柿子树生长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被告对该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砍伐的树木是被告的。2、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姬红英宗地图、地籍图和焦作市中纬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女儿姬红英对原、被告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树木的所有权;2、宗地图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在该宗地图上,对地籍图不认可,测绘的只是被告家盖的房屋的情况,并非对柿子树地的测绘。姬红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焦作市解放区农林水利局拍摄的被砍伐树木的照片以及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4棵柿子树2010年的产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焦价事认字(2012)077号价格评估结论,六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姬生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树木砍伐的照片无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用果树的产值来计算原告的损失让原告来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于证据指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砍伐了4棵柿树是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并不否认关于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无林权证,并不能证明4棵柿树的权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姬红英宗地图、地籍图和焦作市中纬侧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照片以及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上白作村民姬长恭(曾用名姬长功)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西边河东岸处土洞(洞窑)上种有柿子树。1964年4月11日,焦作市人民委员会为了保障社员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给姬长恭颁发了林权证,姬长恭于1977年因病去世。姬长恭生前子女有姬广彦、姬光旭、姬玉娥三人,其子女系姬长恭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后姬广彦因病去世,原告杜秀娥是姬广彦的妻子,原告姬爱玲、姬新鲜、姬小军是姬广彦的三个子女,姬广彦的妻子、子女均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10年砍伐了原告1颗柿树,于2011年砍伐了3棵柿树,4棵被砍伐的柿树现在被告的院墙外堆放。被告自认先长有柿树,后来为了盖房子,拉起了院墙将柿树圈在了自家的宅基地内。2011年2月24日焦作市解放区农林水利局就被告砍伐柿树的情况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被砍伐的柿树拍照,其中被告自认“砍伐的柿树是大爷家的”,姬长恭与被告的爷爷姬长清系兄弟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砍伐了其依法继承的柿树,严重侵犯其财产权益,而被告主张其砍伐的柿树因生长在其院内,被告享有所有权,故双方发生纠纷。 审理中本院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4棵柿子树2010年的产值进行了鉴定,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焦价事认字【2012】0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的总价格为4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柿子树是由姬长恭种植,有关部门也进行了确权,诉争的柿子树应归姬长恭所有。姬长恭去世,六原告作为姬长恭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提出对诉争的柿子树有争议,种植在其院内应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砍伐的4棵柿树,被告自认系其砍伐,被告不能证明其对砍伐的柿树享有所有权,但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林权证,结合案件事实,被告应对其私自砍伐原告柿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包括4棵柿树的价值和产值,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柿树的产值,有价格鉴定结论佐证,但原告主张赔偿其30年柿树产值的请求过高,本院在考虑柿子的经济价值、结果年限、自然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柿树2年的产值为限,为8820元。关于柿树本身的价值,本院考虑柿树的实际使用和用途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酌定柿树本身的价值为680元。因此原告柿树的损失为9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柿树9500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案支出2000元鉴定费,因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姬生周应赔偿原告杜秀娥、原告姬爱玲、原告姬新鲜、原告姬小军、原告姬光旭、原告姬玉娥柿树损失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杜秀娥、原告姬爱玲、原告姬新鲜、原告姬小军、原告姬光旭、原告姬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6元,由被告姬生周承担1136元,原告杜秀娥、原告姬爱玲、原告姬新鲜、原告姬小军、原告姬光旭、原告姬玉娥承担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姬生周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