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韩安民与被上诉人杨春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8:5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安民 委托代理人魏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梅。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 上诉人韩安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安民及委托代理人魏根,被上诉人杨春梅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7日晚9时许,原告杨春梅沿汤阴县育贤街由北向南步行回家,当行走至距被告韩安民家门口北约10米左右时,被告家饲养的狗从被告家跑出追赶原告,原告受惊吓后不慎摔倒。正在家门口闲聊的被告韩安民及邻居xxx将原告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右尺桡骨骨折、右腕关节皮裂伤、心肌缺血。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患者主诉一栏记载:病人在文化街(现叫育贤街)家门口处被邻居家的狗追赶时不慎摔伤。被告韩安民在病历中汤阴县人民医院给患者的“知情同意书”和“医患沟通通知书”上均签了名。另查明,原告杨春梅于2011年8月7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941.3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600元,该相关交款手续在被告处。因被告未将该交款手续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出院时无法结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从2011年11月23日后未再进行药物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又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9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写明:“原告右尺骨、桡骨骨折,该伤情分别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有两项十级伤残,可晋升为九级伤残”。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九级。为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汤阴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原告向医生陈述病史及受伤情况描述时,被告韩安民在场并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关对原告病史的记载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文化街(现叫育贤街)家门口处被被告家的狗追赶时不慎摔伤这一事实。原告在诉讼中称其被狗扑翻咬伤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未使用狂犬疫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饲养的狗跑出致使原告受惊吓不慎摔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饲养的狗跑出并追赶原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以承担30%为宜。被告称原告自行摔倒,其家的狗并未追赶原告,其虽让证人xxx、xxx、xxx、xxx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所述的事发经过与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右尺骨、桡骨骨折,该伤情分别相当于工伤十级”的分析说明予以采信,但对其“原告有两项十级伤残,可晋升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两处十级伤残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0028.56元(18194.8元/年×20年×11%=40028.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从2011年11月23日后未再用药治疗,原告因故于2011年12月13日才办理出院手续,故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15元/天×108天=1620元),营养费为3240元(30元/天×108天=324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5383.8元(18194.8元/年÷365天×108天=5383.8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安民赔偿原告杨春梅医疗费6941.30元、护理费5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40028.5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7713.66元的30%即17314.10元,被告韩安民已支付5600元,剩余的1171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原告杨春梅负担1460.9元,被告韩安民负担626.1元。 宣判后,韩安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是同学,又是邻居,上诉人是出于人道主义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的,被上诉人没有感谢上诉人,反而事隔一年将上诉人告上法庭,显然纯属讹诈,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费用30%,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如果二审维持原判,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作出的鉴定依法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春梅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春梅受伤系上诉人韩安民家的狗追赶时不慎摔伤所致,依据的是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历患者主诉一栏记载:病人在文化街(现育贤街)家门口处被邻居家的狗追赶时不慎摔伤,且上诉人韩安民将被上诉人杨春梅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给患者的“知情同意书”和“医患沟通书”上均签了名,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家饲养的狗跑出并追赶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对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作出的鉴定依法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因为其在原审审理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30%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上诉人韩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毛晓燕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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