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银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0:0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5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行,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银行酒后驾驶豫AHQ266银色奔腾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京城路交叉口处时,与董某驾驶的豫A01960轿车发生追尾,后豫A01960轿车又与张某驾驶的豫AN695L轿车发生追尾,致使三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银行的血醇酒精含量为132.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 另查明, 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董某报警,被告人刘银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现刘银行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银行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行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车辆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银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 睿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