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小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8:4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4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小刚,男,1993年7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小刚窜至中牟县东正铝材厂内,将该厂内一根铝棒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小刚到中牟县东正铝材厂被害人王彦磊宿舍拿香烟时,趁被害人王彦磊不在屋内,便将被害人王彦磊放在床边的皮箱打开,将皮箱内的26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3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小刚窜至中牟县东正铝材厂内,将该厂内六根铝棒盗走。在被告人朱小刚出厂区大门时被张建军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七根合金铝棒共价值6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张建军领取六根铝棒领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小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小刚到中牟县东正铝材厂内,盗取该厂内铝棒一根。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小刚到中牟县东正铝材厂被害人王彦磊宿舍拿香烟时,趁王彦磊不在屋内,将王彦磊放在床边的皮箱打开,盗取皮箱内现金26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3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小刚到中牟县东正铝材厂内,盗取该厂内铝棒六根。在朱小刚出厂区大门时被张建军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根合金铝棒共价值6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小刚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 被害人王彦磊陈述,2013年6月9日晚上,我在厂里干活时碰见朱小刚,他向我要烟吸,我让他去宿舍拿,后来发现我的钱被盗了。 3.证人张建军证言,2013年6月10日16时许,我们厂临时工朱小刚开着电动三轮车来到厂里,过了一会他开着车出来,我检查他的车,在他的车座下藏了六根铝棒。以前我们厂的铝棒就被盗过。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物品价值。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张建军领取六根铝棒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朱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朱小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朱小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连续盗窃三次;第二,被告人朱小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涉案赃物部分已追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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