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彦来、李新宝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9:5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来,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李新宝,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来、李新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华,被告人王彦来、李新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彦来、李新宝在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南边附近遇曾与王彦来朋友有过节的被害人冯××。王彦来、李新宝便从该处附近的某门市内各自找根木棍朝冯××身上夯打,与冯××同行的陈国龙上前劝阻时也被王彦来、李新宝殴打。经鉴定冯××左侧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1月11日,王彦来、李新宝一次性赔偿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得到谅解。同年2月1日王彦来、李新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来、李新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人高××、陈××、牛××的证言;被害人冯××、陈××的陈述;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赔偿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来、李新宝随意殴打冯××、陈××,造成冯××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彦来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因其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冯××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李新宝系从犯,又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冯××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新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审判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