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海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8:42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海林,男,1991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海林驾驶豫SW9485号两轮摩托车在商城县金刚台乡街道上将步行过马路的王新源(2007年出生)撞倒,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新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海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姜海林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海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XX、彭XX、何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谅书、收条及商城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海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海林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横过街道未避让,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海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