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福青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6:1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青,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青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青及其辩护人杨秋丽、马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福青以给被害人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跑贷款为由,多次向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要钱,共骗取于某某6000元、武某某5800元,张某某3000元。共计诈骗数额14 800元。案发后已退赃。被告人李福青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福青供述,被害人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福青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建议结合具体情节量刑。 被告人李福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青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对张某某诈骗中,根据张某某陈述、李福青供述,诈骗财物应为现金2110元、价值206元/条的芙蓉王香烟两条,共计2522元,诈骗总额应为14 322元;被告人李福青已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张采勤的谅解,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福青以给被害人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跑贷款为由,骗取三人钱财共计14 312元。其中,于2009年7、8月份分多次骗得武某某现金5800元;于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分多次骗得于某某现金6000元;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分多次骗得张某某现金2100元、价值206元/条芙蓉王香烟二条。案发后退还张某某3000元、于某某6000元、武某某58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福青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退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福青家属主动为其退赃1480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于某某6000元,武某某5800元。 (2)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李福青予以谅解。 (3)卷烟价格证明。新密市烟草专卖局所出具证明,证实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分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经营的芙蓉王(黄硬)卷烟批发价为206元/条。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福青于2013年1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侦查员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李福青,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证实被告人李福青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刘某某,新密市北密新路中国人民银行新密支行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福青同村,二人相互认识,但李福青未向其提过贷款的事情。 (2)周某某证言。周某某,新密市中国农业银行北环分理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认识李福青,且二人关系一般,很少来往,李福青未找其办理过贷款业务。 (三)被害人陈述。 (1)于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李福青以能为其跑来贷款为由,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分多次共计骗取其现金12 000元。其中含3月份在新密市计生指导站门前给的现金2000元、5月16日农行汇款400元、5月29日农行汇款300元、7月3日农行汇款300,并提供有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印证上述三次汇款。 (2)张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在街上见到李福青,李福青表示可以帮助其无息贷款15万元,其回家与其丈夫商量后表示同意贷款。后李福青以贷款需找人办事为由,多次给向其索要钱物,其中含现金2110元(2次300元、1次400元、3次200元、2次150元、1次160元、一次50元)、芙蓉王香烟2条零2盒、红旗渠香烟3条。 (3)武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8月份在新密明康路遇到李福青,因生意需要钱,便问李福青能不能取得贷款。后李福表示可以通过刘某某取得贷款,并让其提供些钱用于请客办事,其便给了李福青500元。后李福青给其打电话表示可帮助其贷款30万元,并再次向他要钱办事,随后其在新密市民康路口人民银行附近给李福青现金2000元。后李福青又多次以要找人办事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共计向其要钱10多次,大概20 000元。 (四)被告人李福青供述。 被告人李福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其当庭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以能跑来贷款但需一些费用为由,于2009年7、8月份分多次骗得武某某现金5800元;于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分多次骗得于某某现金6000元;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分多次骗得张某某现金2000多元、芙蓉王香烟两条。 另,被告人李福青当庭供述,其共计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210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武某某辨认,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福青即为以帮忙跑贷款需要一定费用为由骗取其钱财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4 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青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在对张某某的诈骗中,根据张某某陈述、李福青供述,诈骗财物应为现金2110元、价值206元/条的芙蓉王香烟两条,共计2522元,诈骗总额应为14 32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福青当庭供述其共计骗得张某某现金210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张某某陈述其被李福青共计骗走现金2110元、芙蓉王香烟2条零2盒、红旗渠香烟三条,经庭审质证,可认定李福青共计骗取张某某现金2100元、芙蓉王香烟2条,另有新密市烟草专卖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实案发期间芙蓉王香烟批发价为206元/条,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李福青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为2512元,诈骗总额为14 312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福青已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张采勤的谅解,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述情节有退赃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因此,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由此提出被告人李福青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福青在2009年7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连续诈骗三人钱财,共计14 312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对其判处刑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难以起到惩治与预防犯罪的法律效果,因此,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福青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福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福青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福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审 判 员 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