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李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36
张华、李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7:05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科,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李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华脱逃,本院于2013年8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8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李科窜至焦作市马村区玉泉小区车棚内盗窃一辆金箭牌脚蹬式蓝黑色电动车后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8元。

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李科窜至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盗窃一辆雅马哈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1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张华、李科实施盗窃二起,价值2623元。

被告人张华揭发犯罪嫌疑人边树坤、任迎宾盗窃案件两起,价值四千余元。现犯罪嫌疑人边树坤、任迎宾因涉嫌盗窃犯罪,已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来君、赵闵闵的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李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华、李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李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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