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凯与武国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8:2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73号 |
原告赵凯,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武国柱,现住址不详。 原告赵凯诉被告武国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凯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武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60 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赵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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