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进超诉常晓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8:1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08号 |
原告魏进超,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晓玲,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 原告魏进超诉被告常晓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进超诉称,我与被告常晓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常晓玲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9月,被告常晓玲不辞而别,音讯全无,分居至今已达两年有余。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常晓玲离婚。 被告常晓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进超与被告常晓玲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结婚后,双方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晓玲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汝州市米庙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11241605号报警回执、对常晓玲之母靳秀英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常晓玲长期外出分居生活,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魏进超提出离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进超与被告常晓玲离婚。 驳回原告魏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