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宝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8:1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峰,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 辩护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峰及其辩护人李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宝峰在新密市溱水路中裕燃气对面巨鼎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宝峰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的胸背部、右手腕部砍伤。程某某的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案发后,王宝峰投案自首。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宝峰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宝峰投案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宝峰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宝峰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宝峰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害人程某某将被告人王宝峰的豫A99350号黑色皇冠轿车借走。2013年2月28日下午13时许,王宝峰到新密市溱水路中裕燃气对面巨鼎公司找程某某取车时,与程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程某某扇其耳光并对其进行脚踹,王宝峰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程某某胸背部、右手腕部砍伤,后王宝峰驾驶其豫A99350号黑色皇冠轿车离去。经法医鉴定,程某某伤为重伤。案发后,王宝峰家属与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宝峰赔偿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 000元(已支付),程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王宝峰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宝峰于2013年3月14日到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管制刀具认定书1份、照片3张。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涉案砍刀为管制刀具。 2、扣押物品清单、违禁品、涉案物品收缴凭证各1份 。证实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于2013年4月23日将涉案砍刀扣押,新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将涉案刀收缴。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因故意伤害,王宝峰于2013年4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于2013年4月23日转刑拘解除拘留出所。 4、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宝峰家属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宝峰赔偿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程某某于2013年6月8日收到王宝峰致其重伤的医疗、护理、营养、交通、伤残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6、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程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王宝峰的行为表示谅解。 7、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与该所民警于2013年3月14日的对王宝峰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王宝峰于2013年3月14日到该所投案。 8、户籍证明。王宝峰,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证实王宝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系被害人程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28日下午1点多得知其丈夫程某某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当其赶到该医院时,程某某正在做手术,其从汪某某口中得知程某某是被王宝锋用刀砍伤,其便报警。 (2)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是巨鼎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汪某某、程某某等人在该公司一楼茶室吃饭并喝有白酒。饭后,其听到该茶室内有争吵声后,进入茶室,看到程某某、王宝峰、汪某某、侯某某四人在室内,程某某后背、右手腕受伤流血,王宝峰手持砍刀,左手掌流血。后王宝峰驾驶其黑色皇冠车离开,其将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其与侯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巨鼎实业有限公司一楼茶室吃饭并喝有白酒。约12时30分左右,王宝峰也到该茶室,在程某某给王宝峰让烟、点烟时,王宝峰把程某某的手推开,程某某便用右手扇了王宝峰一记耳光,随即又用右脚跺到王宝峰的右腿上,后王宝峰便用右手从后面腰里拔出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朝程某某的后背砍了大概三刀,致程某某后背及右手腕受伤,王宝峰本人左手掌指头根处流血。当时有其与程某某、侯某某、王宝峰四人在场,在其与侯某某稳住王宝峰后,该公司的张某某也到现场。王宝峰说这事是程某某逼他的,后便驾驶皇冠车离去,其便让张某某将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4) 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其与汪某某、程某某(程四)在巨鼎公司吃饭后,在该公司一楼茶室打牌。后王宝峰也到该茶室,程四给王宝峰递烟,王宝峰不接,程四便站起朝王宝峰的脸上打了两耳光,王宝峰便从腰后边抽出一把长约50公分、宽约4、5公分的单刃砍刀朝程四身上砍了大概3、4刀,致程某某满身是血,王宝峰本人左手流血。后在他们的劝说下,王宝峰先行离开,他们便把程某某送到中医院救治。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王宝峰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其借开走了王宝峰车牌号为豫A99350的黑色皇冠轿车。次日,其开着该辆车到新密市北环路中裕公司对面汪某某的巨鼎公司,当时汪某某一姓侯的朋友也在,中午三人便在该公司吃饭并喝酒,饭后三人在该处打纸牌。期间,王宝峰打电话问其要车,其便让王宝峰到该公司。后王宝峰赶到,因当时酒劲上来,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只感觉右肩不舒服,用手摸了一下,感觉摸到了骨头,同时看到王宝峰手里拿着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后其被汪某某公司的人送到医院救治。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宝峰供述,证实其与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程某某把其皇冠车借走。当天其打电话要车未果,程某某叫其次日到中强国际取车。2013年2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其到中强国际未见其车,便给程某某打电话。经多次电话后,程某某说自己在新密市北环路中裕燃气对面汪某某的巨鼎公司,并让其拿2万元现金到该公司取车。其不想给程某某钱,但又害怕不拿钱会遭到殴打,便回其长宁街住处,从车库中取出一把不锈钢砍刀别在左边腰上,前往汪某某公司找程某某。 其到该公司找到程某某时,程某某正与汪某某及一姓侯的玩纸牌。程某某站起来给其让烟、点烟,并趁势摸其上衣口袋,可能发现其没装钱,便朝其腿上和肚子上跺了四五脚,朝其脸上打了三巴掌,接着又拿起凳子砸到其脖子上。其便用右手拔刀,因刀上有刀套,其用左手抽刀套时被程某某用凳子砸到,致其左手四指被割伤。接着其便拿着刀向程某某抡,抡了两下被汪某某拉住。其看到程某某背部流血,表示要报警,程某某不叫报警。后其要回车钥匙驾车离开。 (五)鉴定意见。 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13]165号法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王宝峰损伤照片9张、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实经法医鉴定程某某伤为重伤,并已于2013年4月22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妻子陈某某、被告人王宝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宝峰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谅解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与王宝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双方存在借车关系,证人汪某某、侯某某证言与被告人王宝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程某某先行对王宝峰进行脚踹、扇脸,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所民警于2013年3月14日的对王宝峰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王宝峰于2013年3月14日到该所投案;赔偿协议、收据复印件、谅解书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宝峰家属与被害人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程某某的谅解,因此,以上公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宝峰所犯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宝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宝峰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王宝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宝峰宣告缓刑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宝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审 判 员 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