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伟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6:0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2年3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师超,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伟葛,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7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超,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7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建恩,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0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师超、张伟葛、秦超、郑建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师超、张伟葛、秦超、郑建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被告人师超预谋后,被告人张伟驾驶自己的一辆六轮时风车窜至中牟县官渡镇常庄村北轻轨桥下,在洪军(另案处理)驾驶吊车的帮助下,将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第二项目部(郑开城际轻轨项目部)存放在轻轨桥下的六块钢模装在六轮时风车上盗走。后被告人张伟将盗窃所得的钢模卖给中牟县闽航钢厂废品收购部,被告人郑建恩在明知钢模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验收通过,以119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模价值15720元。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师超预谋后,被告人张伟又纠集被告人张伟葛,三人窜至中牟县官渡镇常庄村村北轻轨桥下,在被告人秦超驾驶铲车的帮助下,将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第二项目部(郑开城际轻轨项目部)存放在轻轨桥下的四块钢模装在被告人张伟的六轮时风车上盗走。后被告人张伟将盗窃所得的钢模卖给中牟县闽航钢厂废品收购部,被告人郑建恩在明知钢模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验收通过,以85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模价值11370元。现被告人师超、张伟葛、秦超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伟、师超、张伟葛、秦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建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伟、师超、张伟葛、秦超、郑建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建恩的辩护人提出,郑建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伟伙同被告人师超预谋盗窃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郑开城际轻轨项目部)存放在轻轨桥下的钢模。2013年5月7日晚上23时许,二人商量由张伟负责找吊车,张伟即找到洪军的吊车(另案处理),张伟与洪军驾车来到轻轨桥下,由洪军开吊车向张伟的一辆六轮时风车上装钢模,二人共盗窃钢摸六块。2013年5月8日早上6时许,张伟将所盗钢模卖给中牟县闽航钢厂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郑建恩明知钢模是犯罪所得,仍以1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价值15720元。 2.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伟伙同被告人师超再次预谋盗窃郑开城际轻轨项目部存放在轻轨桥下的钢模。2013年5月12日0时许,张伟找来被告人秦超负责驾驶铲车装钢模,并找来张伟葛与其一起盗窃,由师超负责望风,四人将盗窃的钢模装在张伟的六轮时风车上,共盗窃钢模四块。早上6时许,张伟将所盗钢模卖给中牟县闽航钢厂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郑建恩明知钢模是犯罪所得,仍以841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价值11370元。 2013年6月27日、7月4日、7月5日、8月14日,被告人师超、张伟葛、秦超、张伟分别退还被害单位赃款12 000元、3000元、11 370元和720元。2013年6月27日,部分已切割的钢模2.16吨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伟供述,证明我共去官渡镇常庄村北中铁十五局轻轨处盗窃两次钢模。第一次是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与师超事先商量好偷钢模后,我找洪军让他开吊车帮我们装钢模。我开着我的时风牌农用运输车与洪军一起向车上装了六块钢模。之后,我来到东关钢厂的废品收购站,等到早上六点多,以7000元钱的价格将钢模卖给一个中年男子。第二次是几天后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师超事先商量好偷钢模后,我叫上张伟葛和我一起去偷,还叫上秦超用铲车装钢模,共偷了四块钢模。之后,我和张伟葛于早上六点多,以6000多元钱的价格卖给同一个人。 2.被告人师超供述,证明第一次盗窃时,我没有去,只是打了电话让他们偷时小心点,事后,张伟告诉我卖了6000多元钱,我分得赃款2500元。第二次盗窃时间是凌晨零点多,张伟、张伟葛和秦超用车装钢模,我负责望风。其余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伟供述内容一致。 3. 被告人张伟葛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中铁十五局轻轨处干活,0时许,我到现场后发现是偷钢模,共偷了四块钢模。后我和张伟一起去钢厂将钢模卖了。 4.被告人秦超供述,证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张伟让我开着铲车去中铁十五局轻轨处装钢模,现场有师超和一个陌生男孩,张伟和那个男孩负责往我的铲车上挂钢模,师超负责望风。当我装到第三块时,有人说让关掉车灯,我就怀疑这些钢模是偷的。 5.被告人郑建恩供述,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钟左右,有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孩开着一辆六轮机动车装了六块成品钢模来我们钢厂卖,因为钢模成色较好,我怀疑钢模是偷来的,但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收购,就以2200元左右一吨的价格予以收购。第二次是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点多,还是这个男孩开着同样的车拉了四块钢模,我以上次的价格予以收购。 6.证人洪军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吊车伙同张伟一起盗窃中铁十五局六块钢模。 7.证人史四波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张伟给我打电话让我替他联系吊车,我就让他联系了洪军。 8.证人李兴利证言,证明我是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第二项目部副经理,2012年8月份,我们将大约70吨左右的钢模放在82#-83#墩身之间。2013年5月底我巡视工地时发现钢模少了,大概丢了10吨左右。 9.证人郑明兴证言,证明郑建恩在钢厂是负责废品收购工作。 10.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建恩辨认出被告人张伟就是两次到钢厂卖给其钢模的人。 11.中牟县闽兴废品收购站称重单及验收单,证明2013年5月8日,郑建恩以11900元的价格收购废钢5.24吨,5月12日郑建恩以8410元的价格收购废钢3.79吨。 12.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扣押部分已切割钢模2.16吨于2013年6月27日发还被害单位。 13.中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伟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2年3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 1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两次被盗钢模分别价值15720元和11370元,共计价值27090元。 15.退赃凭证,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师超退还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开城际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赃款12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张伟葛退还赃款3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秦超退还赃款1137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伟退还赃款720元。 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信息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钢模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师超、张伟葛、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伟、师超盗窃价值27090元,张伟葛、秦超盗窃价值11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建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伟、师超、张伟葛、秦超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师超、张伟葛、秦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伟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郑建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