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国岭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8:06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国岭,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0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岭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岭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付国岭将李XX停放在师灵镇师灵街小蕾服装超市门前机动三轮车上的一包服装盗走藏于家中。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为6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国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师灵镇综治办监控录像、被盗服装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还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国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林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