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1:36
原告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5: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87号

原告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乾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初,鉴于原告准备为公司资产投保,被告对原告资产进行审核,认定总保险金额应为1700万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4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保单约定总保险金额为17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90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7月12日12点许,原告的仓库及办公区发生火灾,后经公安消防大队全力抢救大火被扑灭,但已导致原告仓库及办公区全部被烧毁,本次事故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公估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损失情况进行查勘。2012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告知函》,称被告及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已阶段性完成,请原告组织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并告知原告事故理赔需提交的资料。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据公估公司清理资产状况及相应的财务报表,向被告及公估公司出具损失清单,报损9990981.26元。2012年11月30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告知函》,对原告损失核定为4903881.58元,理算金额为3644172.83元。鉴于原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2013年2月4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给原、被告出具《公估意见书》,称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成品、办公设施及其他固定资产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不予核定。对原告的损失核损金额为5646451.14元,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2869503.5元,理算赔付金额为2249854.04元。依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被告承保的范围为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对原告的仓库进行审核,认定原告流动资产价值为800万元,而流动资产主要的就是原料、半成品、成品,且已存放有大量的铝塑板,因此、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成品、办公设施及其他固定资产属于保险标的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另外,铝塑板虽为他人所有,鉴于是原告保管的财产,依据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第二条之规定,属保险标的,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世评鉴字【2012】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中铝塑板损失金额为629723元(原报损为1126829元),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金额为9493875元,减去10%的免赔,被告应支付赔偿保险金为8544487.5元。由于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报损及理赔请求后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544487.5元。2、从2012年7月20到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关于保险标的范围。本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投保清单附表、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照片共同组成,其中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投保清单附表进一步明确固定资产中承保的项目为厂房和设备,流动资产承保的项目为半成品/材料。据上述约定,火灾事故中受损的成品、办公设施及其他固定资产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所有的铝塑板,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损失金额。原告请求赔偿的根据是其向被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且其严重虚报损失金额,如铝塑板一项其向被告报损的金额为112.68万元,经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为62.97万元,由上可见,原告申报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恒达玻璃过错。原告所租用的厂房系违章建筑,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安检、消防部门已经对其下发过消防安全整改通知书,原告并未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生产义务,也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通知被告的保险合同义务,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定和约定过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投保单号TQBB201241010000000210的投保单,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号为PQBB201241010000000156的财产保险合同,除保单号载明投保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外;投保单和保单号均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财产综合综合险(2009版),保险标的分两项一是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900万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二是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来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事故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或人民币值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于当日交纳保险费204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的仓库及办公区发生火灾,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被告接到报案后,指派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公估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损失情况进行查勘。由于原告账本已因火灾烧毁,从火灾现场抢救的电脑的硬盘显示货品名称及数量,并经公估公司对货品价格进行评估,确定核损金额为建筑物为1573942.50元,设备为467835元,其他固定资产97846.20元,办公家具91732元,固定资产总数为2231355.70元;家俱部成品1214721.38元,半成品为447903.68元,原材料为25554.27元,玻璃部半成品为278828.06元铝塑板为629723元,流动资产总数为2596730.39,施救费为24000元。2012年3月29日投保清单显示,厂房保险金额为600万元,设备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半成品/材料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经手人证实保险清单是投保人投保时盖完印章后,并未填写内容,直接将盖有原告印章的空白保险清单交给保险经手人,保险经手人将投保清单交给了保险公司,庭审中保险人也不能说明保险清单的内容具体是谁在什么时间填写。财产综合综合险(2009版)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载明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本案铝塑板为原告代他人保管的财产。

本院认为: 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双方对公估公司核损固定资产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依据财产综合综合险(2009版)第二条载明: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原告代他人保管的铝塑板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焦点二是对保险清单是否适用。本院认为对保险清单不能适用,应当适用投保单和保险单。理由如下:一是保险经手人明确说明保险清单在投保时并未填写内容,是投保人盖完印章后直接将空白保险清单交给保险经手人,保险人也不能说明保险清单的内容具体是谁在什么时间填写,投保人对保险清单内容不知情,保险清单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本案投保清单与投保单出现不一致,应当以投保单为准。因此对保险清单上未显示的成品和其他固定资产及办公家具属于理赔的范围。综上确定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为2231355.7元,流动资产损失金额为2596730.39元,损失金额总为4828086.09元,减去10%的免赔数剩余4345277.48元,加上施救费24000元,理赔总数共计4369277.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由于理赔金额未确定,对于原告要求支持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支付4369277.4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1611元由原告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负担31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6512019006065),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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