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领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6:1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领,男,1980年2月8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李金领驾驶一辆豫GLF859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沿沟大桥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孔××相撞,造成孔××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金领随委托同车人报警,后自己又电话报警并送孔××到医院抢救,且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金领赔偿被害人孔××亲属经济损失24.18万元,被害人孔××亲属对被告人李金领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人靳××、耿××、孔××、秦××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案、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金领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李金领已赔偿孔××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