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志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5:0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学, 男, 1977年4月1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志学驾驶豫A4H098号轿车行驶至城区幸福街中段。在倒车时,与在公路上停放的孙某某驾驶的豫A032MM号轿车停放相撞。随后执勤民警桑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郭志学满身酒气,有逃离现场迹象,遂上前抓住被告人郭志学所驾驶车辆的方向盘,制止被告人郭志学驾车离开。被告人郭志学强行发动轿车,并将桑某某拖行3米左右,致桑某某左耳受伤。在拖行过程中,又分别于在公路上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ZZ066号轿车、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民警将被告人郭志学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郭志学血醇含量为304.63mg/100ml;被害人桑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郭志学于2013年05月09日从事故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志学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志学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志学驾驶豫A4H098号轿车行驶至城区幸福街中段。在倒车时,与在公路上停放的孙某某驾驶的豫A032MM号轿车停放相撞。随后执勤民警桑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郭志学满身酒气,有逃离现场迹象,遂上前抓住被告人郭志学所驾驶车辆的方向盘,制止被告人郭志学驾车离开。被告人郭志学强行发动轿车,并将桑某某拖行3米左右,致桑某某左耳受伤。在拖行过程中,又分别于在公路上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ZZ066号轿车、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民警将被告人郭志学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郭志学血醇含量为304.63mg/100ml;被害人桑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郭志学于2013年05月09日从事故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志学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志学供述,证实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A4H098号轿车,在新密市幸福街中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住了一辆车,在协商过程中,有两个民警到达现场并要求其出示证件,其没有出示并准备驾车离去时,一位民警抓住方向盘被其开车在地上拖了二、三米远受了伤。在此之前其喝过酒。其有C1驾驶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9日17时40分左右,其豫A032MM号尼桑轿车停放在新密市幸福街公路西侧,其在车里坐着的时候,一辆轿车从路东侧一个胡同里倒车出来,撞在了其车的右前角上。其下车与对方司机理论时,执勤的两个民警赶到现场,让那个司机出示证件,那个司机发动着车准备逃离现场时撞伤了其中一名警察,同时还撞了另外两辆轿车和一辆电动车,那个司机像是喝酒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15时30分,其将豫AZZ066号轿车停在新密市幸福街,之后去办事。下午18时10分左右,其回到现场时发现有很多人围观,经检查,其轿车被停在公路中间的一辆轿车撞住了,经询问路人,得知肇事车辆同时撞住的还有其他车辆和警察。 4.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证实其在交警大队工作。2013年5月9日17时40分左右,其在执勤时,发现幸福街上有车辆拥堵现象,当赶到幸福街中段时,发现有一个事故现场,事故车辆豫A4H098号轿车已经驶离现场靠边停下。司机下车后其闻见司机有酒味,其让司机出示证件,司机发动着车准备逃离现场,其抓着肇事车的方向盘,那个司机开车拖带着其往前走,将其挤在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上,其忍痛拔掉了肇事车的钥匙后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 5.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当时体内酒精含量为304.63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人郭志学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某、张某某、桑某某不承担责任。 7.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桑某某构成轻伤。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志学在事故现场被当场带回。 9.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学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志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志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