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东敏与周国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3:35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212号 |
原告李东敏,女。 委托代理人贾正建,男,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被告周国均,男。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原告李东敏与被告周国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锋独任审判,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菌种生产和销售,原告每年在其生产旺季时到其菌种厂打工。2013年1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菌种架下干活时,菌种架倒塌,原告被菌种架子砸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1日出院,住院68天。4月2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愈合属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愈后属十级残,后期医疗费用9300元。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585元、护理费3818元(56.14元/天×68天)、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误工费6175元(56.14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101908元【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9元(5032.14元/年×14年÷4人×2人×21%)+(13732.96元/年×6年÷2人×21%)】、后期治疗费9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786元(56.14元/天×14天)、后期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后期治疗期间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65152元,扣除被告已付19000元,下欠146152元。原告认为其损失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6152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本人存在明显过错。1、自身患白内障,平时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胜任工作;2、私自换岗,本来安排原告递香菇袋,她却从事摆香菇袋工作;3、原告自身操作失误。第二,费用计算过高,诉请费用不合理。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无固定职业,无长期工作,收入状况无法达到城镇标准。原告租住的老庙岗村尖角地段居民仍有耕地,不属于城镇范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被扶养人原告之女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仍应以其生活学习的当地标准即农村标准计算。各被抚养人被抚养期间重叠部分应按一人次计算;3、后续费用过高且尚未发生,我方不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且原告存在过错,降至2000元较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均在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开办西峡县农乐菌种厂。原告李东敏在菌种厂内干活,按一天40元计算工资。原告患有白内障做过手术。2013年1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王某在菌种厂内摆架(将菌袋用塑料筐运到室内摆上支架)。摆到最下面一层时,因王某长时间蹲着腿困,让递袋的原告替换一下。当原告趴下摆袋过程中,靠着门的架子外侧腿从根部折断,将原告压伤,后被周国均等人救出,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3月9日出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7584.7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后根据复查决定是否可负重下床活动。” 被告支付原告19000元。经现场勘验:原告所在菌种厂工作间环境光线较昏暗,靠两支40瓦节能灯提供照明。摆放菌袋的架子为三角铁焊接而成,竹竿铺层。竹竿以尼龙绳捆绑固定。每架横铺5层,架与架之间以竹竿顶墙加以固定。每架以四层计算,菌种袋计重3000斤左右。原告受伤时已摆满上4层,在摆放最底层菌袋时被砸伤。2013年4月23日,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423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东敏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骨盆多发骨折愈后属十级残。(2013)临咨字第1/0423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李东敏后期医疗费用需约9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父亲李某某,生于1947年1月11日,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符某某,生于1946年12月7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女贾某某,生于2001年2月2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西峡县城关镇龙湾路16号附3号,现在老庙岗小学上学。原告一家于2012年元月租住于西峡县老庙岗村工贸区李建伟家的房屋至今。西峡县老庙岗村现为农业户口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户口本、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为原告提供工具设备,指定工作时间、地点,对原告提供劳务进行监督或指示,应为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摆袋时因架子外侧腿折断被砸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患有白内障,在较为昏暗的环境下从事摆放菌袋工作,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原被告过错比例酌定以2:8为宜。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84.74元、护理费3705.24元(56.14元/天×66天)、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误工费6175元(56.14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47653.76元{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9.01元【原告父母7397.25(5032.14元/年×14年÷4人×2人×21%)+原告之女贾某某8651.76元(13732.96元/年×6年÷2人×21%)】}、鉴定费1300元,共计89058.74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租房所在的回车镇老庙岗村也系农业户口村,故此项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后期费用,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以9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周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东敏现金人民币61246.99元(89058.74元×80%+9000元-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原告李东敏承担1223元,被告周国均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