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魏国立、祝贵山、杜胜利、陆姚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32
张东、魏国立、祝贵山、杜胜利、陆姚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5:0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荥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曾用名张福成、张虎臣、张晓东,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4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国立,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6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祝贵山,曾用名祝贵平,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从河南省郑州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胜利,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姚杰,曾用名姚杰,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0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  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玉权,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松库,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魏国立、祝贵山、杜胜利、陆姚杰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松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威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东、魏国立和祝贵山预谋后,到许昌市苌庄乡鹤煤仁和煤矿变压器房处,通过墙上挖洞的方式,将一台停用的315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经荥阳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956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国立、杜胜利、陆姚杰和张松涛(在逃)经预谋后,到登封市宣化镇蔡沟村金三煤矿主井筒通道内使用钢锯、劈纸刀等作案工具盗窃废旧电缆铜线150余斤。经荥阳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5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3、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东、张松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崔庙镇辘轳坡村李某承包经营的万磊石沙场,将对面变压器院内的一台16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经荥阳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672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国立到登封市宣化镇蔡沟村金三煤矿主井筒通道内使用钢锯、劈纸刀等作案工具盗窃废旧电缆铜线50余斤。经荥阳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50元。被告人郭松库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5、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东到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樊会峰耐火材料厂将一辆黑色飞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东将该赃物变卖,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东、魏国立、祝贵山、杜胜利、陆姚杰盗窃罪、被告人郭松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均无异议,均当庭认罪。

被告人杜胜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胜利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杜胜利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姚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姚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陆姚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东、魏国立和祝贵山预谋后,到许昌市苌庄乡鹤煤仁和煤矿变压器房处,祝贵山在外望风,张东、魏国立以将变压器房的墙上挖洞的方式,将一台停用的315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变卖。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的铜芯价值956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国立、杜胜利、陆姚杰和张松涛(在逃)预谋后,杜胜利将魏国立、陆姚杰张松涛送到登封市宣化镇蔡沟村金三煤矿,三人到主井筒通道内使用钢锯、劈纸刀等作案工具盗窃废旧电缆铜线150余斤,后杜胜利驾车返回将电缆线拉回变卖。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5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3、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东、张松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崔庙镇辘轳坡村李某承包经营的万磊石沙场对面变压器院内的一台16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并变卖。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672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国立到登封市宣化镇蔡沟村金三煤矿主井筒通道内使用钢锯、劈纸刀等作案工具盗窃废旧电缆铜线50余斤。被告人郭松库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5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5、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东到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樊会峰耐火材料厂将一辆黑色飞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变卖。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人魏国立的协助下,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陆姚杰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东、魏国立、祝贵山、杜胜利、陆姚杰、郭松库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李宇宙、崔狮子的陈述、证人米振乾、吕全营的证言、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立功证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魏国立、祝贵山、杜胜利、陆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松库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魏国立、祝贵山、杜胜利、陆姚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系共同预谋、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陆姚杰的辩护人辩称陆姚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东、魏国立、陆姚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贵山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国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姚杰,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胜利、陆姚杰的辩护人以此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情节、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国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贵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松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