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民、张明亮、金赶年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32
孙学民、张明亮、金赶年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3:28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学民,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因盗窃于1986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劳动教养二年,于1987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明亮,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因教唆、流氓、扒窃于1980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劳动教养二年,于1983年3月23日解除劳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赶年,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民、张明亮、金赶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孙学民、张明亮、金赶年到山阳区亿家宾馆102房间找到被害人郭××,催要之前张明亮出借给郭××的钱款。在该房间内三被告人对郭实施殴打、且孙侮辱郭,逼迫郭还钱。至当日18时许,郭××将其受雇驾驶的范×的车牌号为豫HB0227货车抵押给被告人,郭才被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金赶年于2013年4月7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民、张明亮、金赶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的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赶年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学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明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金赶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30日被害人郭××从被告人张明亮处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2013年4月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孙学民、张明亮、金赶年在山阳区亿家宾馆102房间内找到郭××,并对郭××实施殴打、威胁、辱骂,限制郭××人身自由,逼迫郭××还钱。至当日下午18时许,郭××将其受雇驾驶的范×的货车(车牌号为豫HB0227)抵押给被告人张明亮等人,并将该车停放在焦作市马村区李××的田门化工厂院内后,郭××才被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金赶年于2013年4月7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劳教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明亮、孙学民曾被劳教的情况。

3、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张明亮、孙学民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金赶年投案的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扣押的车的所有人为范×的情况。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豫HB0227货车发还给范×的情况。

6、借款合同,证实被害人郭××于2013年1月30日借款15000元,并且由宋××、李×担保的情况。

7、证人范×的证言,证实范×接到郭××的电话让去市体育馆,见到有几个人跟郭××在一起,郭××说他借别人的高利贷了,那些人不让他走,还打他了,范×给那几个人说让郭××去借钱,那些人说除非让范×担保,范×见说不成,就离开了。4月3日范×和郭××一块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郭××借张明亮钱时,宋××是担保人,后来张明亮找不着郭××。宋××给张明亮打个欠条,说若找到郭××,此条作废。4月2日宋××让郭××到了亿家宾馆。后面的事宋××就不知道了。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郭××借钱时,其是担保人。2013年4月2日约8点钟,在亿家宾馆102房间老张领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来了,老张进房间就逮着小二骂,朝小二脸上打了两巴掌,其看打起来了,心里害怕,就从房间里出来了。

10、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约8点钟,在亿家宾馆102房间老张领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来了,老张进房间就逮着小二骂,朝小二脸上打了两巴掌,其看打起来了,心里害怕,就从房间里出来了。过了几分钟,又过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问宾馆服务员102房间在哪儿,服务员跟他说了说,他也进了房间。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在清清往事饭店其看见三被告人和郭××在一起,一问才知道是说郭××欠张明亮钱不还的事,张明亮说已经说好了,郭××把他自己的车抵押给张明亮,之后孙学民就让其一块去郭××家拿车钥匙,并到南边万方那个厂里面开车了。

12、证人郭小×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中午,在其饭店二楼大厅,见老孙和两个男子和小二在一起,老孙骂小二问他把饭钱结了没有。小二说他打过电话了,老孙比较生气抬手准备打小二,其去跟前拦住了。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孙学民给其打电话说往其厂里放个车,其答应了。

14、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其借张明亮的钱,到期后没有钱还。案发当天,宋××让其到亿家宾馆102房间拿钱,其到102房间的时候没有见到宋××,而是有一个女的跟一个年轻孩儿在那儿,紧接着张明亮跟另外一个男的、老孙三个人对其拳打脚踢,让还钱,老孙还吓唬其给孙吹箫,之后张明亮等三人将郭××带到齐鲁苑宾馆大院里面,并说明若不还钱就给其灌吃粪便,11时,其朋友范×来了也没说成事就走了,张明亮等三人将其带到清清往事饭店吃饭,期间对其拳打脚踢,让其赶紧还钱,其真没办法了,就领着他们到万方电厂,把大车开到了安阳城千业水泥厂西边的一个大院里面。

15、被告人孙学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张明亮电话约其去要账,后接上了金赶年,在亿家宾馆102房间,三人对郭××拳打脚踢,其吓唬郭××让其吹箫,让郭××赶快还钱,后三人将郭××带到齐鲁苑酒店,后又带到清清往事饭店,最后跟着郭××到马村开出大车放到了安阳城千业水泥厂西边李××的大院里。

 16、被告人张明亮的供述,证实郭××借其钱到期不还,也找不到人,其就让宋××找郭××,案发当天,其约孙学民、金赶年要账来到亿家宾馆102房间找到郭××,三人对郭××拳打脚踢,孙学民吓唬郭××给孙吹箫,让郭××赶快还钱,后三人将郭××带到齐鲁苑酒店,后又带到清清往事饭店,吃完饭后,郭××提出将车先抵押,十天后还过钱将车再开走,最后跟着郭××到马村开出大车放到了安阳城千业水泥厂西边的大院里。18时左右,让郭××走了。

17、被告人金赶年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张明亮约其帮忙要账,后来到亿家宾馆102房间找到郭××,其他犯罪事实与孙学民、张明亮供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民、张明亮、金赶年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的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赶年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学民、张明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学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赶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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