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霞诉被告张翔宇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4:3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73号 |
原告杨霞,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张传平,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翔宇,男。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霞诉被告张翔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张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3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6日生长女张X,2008年12月21日生次女张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证人陈XX、胡XX、杨X、蔡XX四份调查笔录。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3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6日生长女张X,2008年12月21日生次女张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人陈XX、胡XX、杨X、蔡XX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杨霞与被告张翔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涂 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