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石存付与被上诉人秦桂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3:2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存付。 委托代理人石金英。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英。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 上诉人石存付因与被上诉人秦桂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存付及委托代理人石金英、刘竹林,被上诉人秦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其生子到被告家一起生活,后其生子改名为石杰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的陪送物品洗衣机一台、铝锅2个,现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拆旧修建东西陪房四间。被告享有林州市城乡居民最低保障待遇。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星河学校缴费单四张、林州市城乡居民最低保障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生子石杰文,被告进行了扶养,且尽了较多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石杰文仍随原告生活,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相应费用,考虑共同生活时间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抚养教育等费用共计3000元。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洗衣机一台、铝锅两个,是其个人物品,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分割东西陪房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可另案主张。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给原告之妹3000元的答辩请求,其可另案主张。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帮助20000元的答辩请求,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秦桂英与被告石存付离婚;二、原告秦桂英补偿被告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石存付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桂英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作为过错方,离婚时应给予上诉人石存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孩子的扶养教育费用补偿不合理,上诉人打工所挣的40000元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私自从信用社取走上诉人存款10000元。综上,上诉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现金66000元。 秦桂英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存付上诉称秦桂英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上存在过错,作为过错方应给予其经济补偿及精神损失费,就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和经济状况考虑,酌情判决由秦桂英补偿石存付抚养、教育等费用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打工所挣的40000元交由秦桂英保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申请对被上诉人在林州市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申请法院调查,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就其主张已向原审法院提起,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在一个月内提交申请,逾期不提交申请,即视为放弃,因上诉人在原审已放弃其权利,故二审再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存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5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