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武敬科、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侯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2:44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75号 |
原告武敬科,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敬科,男,33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爱民,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敬科、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侯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敬科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侯爱民和温县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敬科、馆陶开元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徐红伟乘坐毋沙沙驾驶的万通公司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903km+550m处时,与前方王发强乘坐的侯爱民驾驶的温县开元公司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向前移动又与武敬科驾驶的冀DB578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红伟、侯爱民、王发强、毋沙沙受伤以及车辆、货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徐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毋沙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伟、王发强、武敬科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3153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拖车费26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停车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62303元。因毋沙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2303元。 被告温县开元公司、侯爱民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和拖车费如有合法依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3、误工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不在理赔范围;4、该案造成了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应考虑保险分配;5、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白金伟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毋沙沙驾驶的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2、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毋沙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毋沙沙和实际车主白金伟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2、原告的误工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理赔;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馆陶开元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和武敬科是冀DB5787号货车实际车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毋沙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敬科、徐红伟、王发强无责任; 3、毋沙沙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毋沙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4、侯爱民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5、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和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缴款书,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6、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温县开元公司、侯爱民、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万通公司质证认为,1、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支持;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车损鉴定结论书应附被鉴定车辆损坏程度的照片,而且没有扣除残值,应按30%扣除残值;2、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公证书,证明万通公司与白金伟之间系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关系;2、保险单,证明毋沙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购车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认为,购车合同规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事故发生时合同早已作废,不具有合同效力。 被告温县开元公司、侯爱民、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意见。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以及被告万通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3、停车费发票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的证据,而且住宿费也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万通公司所举公证书,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在本案中本院不宜评析该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9月5日2时30分,徐红伟乘坐毋沙沙驾驶的登记在万通公司名下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903km+550m处时,与前方王发强乘坐的侯爱民驾驶的登记在温县开元公司名下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向前移动又与武敬科驾驶的登记在馆陶开元公司名下的冀DB578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红伟、侯爱民、王发强、毋沙沙受伤以及车辆、货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徐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1日,渭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毋沙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伟、王发强、武敬科不负事故责任。因施救原告的车辆,原告支付拖车费260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153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500元。 2、毋沙沙驾驶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侯爱民驾驶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毋沙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侯爱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毋沙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车损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属于施救费用范畴,依法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求。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而且住宿费也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7253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92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7477.1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1775.9元。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本院无需评判被告温县开元公司、万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敬科、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57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敬科、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14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武敬科、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武敬科、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侯爱民负担177元,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