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爱琴与刘凯、高卫霞、高寇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1:32
屈爱琴与刘凯、高卫霞、高寇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1:5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1号

  

原告屈爱琴,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刘凯,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高卫霞,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寇磊,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高寇磊,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屈爱琴诉被告刘凯、高卫霞、高寇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刘凯,被告高卫霞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高寇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21时40分,被告刘凯驾驶豫ATZ076号车辆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行驶,把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屈爱琴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高卫霞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高寇磊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双拐及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6 919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屈爱琴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豫ATZ076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双拐及轮椅发票一份;3、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4、郑州市明振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廖益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六份;5、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凯辩称,其是司机,承包事故车辆进行营运,愿意对原告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刘凯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

被告高卫霞辩称,其是登记车主,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高卫霞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寇磊辩称,其是实际车主,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高寇磊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四被告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双拐及轮椅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5日,但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住院是10月6日,而原告出示的门诊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另保险公司不承担双拐及轮椅费用,原告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刘凯、高卫霞、高寇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原告系事故12小时后又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根据郑州市骨科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购买双拐及轮椅存在必要性,原告的门诊费支出分别发生在事故当天及后期检查期间,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另原告接受治疗,由医院针对原告病情进行用药,是否是非医保用药不能免除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四被告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级别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是必要发生的,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的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另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证据5,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请本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将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交通费予以酌定。二、对于被告刘凯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豫ATZ076号出租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棉纺路久久思达门口时未注意安全行驶,把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爱琴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又分别于2012年10月6至10月7日及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9 134.03元,被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豫ATZ07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卫霞,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寇磊。豫ATZ07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200 000元,购有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屈爱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双拐及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6 919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屈爱琴右内踝骨右腓骨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屈爱琴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为:根据屈爱琴情况,其右内踝骨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 000元。三、被告刘凯为原告屈爱琴支付了医疗费15 000元。四、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80元(含鉴定检查费)。五、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3月,陪护1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屈爱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屈爱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TZ076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 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TZ076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卫霞系豫ATZ076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寇磊系豫ATZ07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二人应对被告刘凯对原告屈爱琴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凯、高卫霞、高寇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爱琴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及轮椅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鉴定费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39 134.03元,扣除被告刘凯支付的15 000元后,本院支持24 134.0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3天支持23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65元的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65元计算180天支持11 7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14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114天支持7926.5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屈爱琴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1 700元、护理费7926.5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5 811.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爱琴医疗费14 134.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等共计28 474.03元。被告刘凯应当赔偿原告屈爱琴鉴定费1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屈爱琴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1 700元、护理费7926.5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5 811.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屈爱琴医疗费14 134.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等共计28 474.03元;

三、被告刘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爱琴鉴定费1580元;

四、被告高卫霞对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高寇磊对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屈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屈爱琴承担905元,由被告刘凯承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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