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丽茹与严玮、严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0:4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88号 |
原告马丽茹,曾用名马苹苹,女,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玮,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严妍,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丽茹诉被告严玮、严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阿欣,被告严玮、严妍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严玮驾驶被告严妍所有的豫AE089E号车辆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DXLW0049号灯杆北6.7米处倒车,遇原告马丽茹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马丽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严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丽茹无责任。经查,豫AE089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已于2012年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剩余各项损失尚未主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施救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45 29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马丽茹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严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E089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三份,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估价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及管理费票据一份;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8、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9、鉴定费收据一份;10、(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原告购房合同一份;12、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及诊断证明二份。 被告严玮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可,但请法院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计算错误部分减扣,依法判决。 被告严玮未提交证据。 被告严妍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严玮的答辩意见。 被告严妍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8、1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司法厅已经明令禁止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还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将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对于证据6、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用工合同,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将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证据9,被告严玮、严妍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鉴定含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单纯的伤残鉴定收费标准应为1000元,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郑州购房不能证明在郑州居住,而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工作的地方居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显示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将按照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严玮驾驶被告严妍所有豫AE089E号车辆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DXLW0049号灯杆北6.7米处倒车,遇原告马丽茹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马丽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严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丽茹无责任。后原告马丽茹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住院费66 825.38元,被诊断为:1、双侧耻骨坐骨粉碎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多发软组织损伤。豫AE089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100 000元,购有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马丽茹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现原告马丽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施救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45 29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马丽茹盆骨多发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马丽茹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为:根据马丽茹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盆骨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 000-12 000元。三、郑州市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马丽茹森地电动车估损总值为593元。四、原告马丽茹之女王佳滢,2011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二岭沟83号。五、我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二七民一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茹医疗费20 485.78元(已履行)。六、被告严妍为原告马丽茹支付了 30 667.05元,其中住院费押金23 000元,其他费用7000元,门诊费费用667.0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严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丽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严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马丽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玮驾驶的豫AE089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 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E089E号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妍系豫AE089E号车辆的车主,其应对被告严玮对原告马丽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玮、严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丽茹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593元、车辆估价费30元、施救费及管理费200元(其中施救费50元、管理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6 760.15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的20 485.78元及被告严妍支付的30 667.05元),经查其中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门诊票据显示的660元为鉴定检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 100.15元,支持原告鉴定检查费66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15元/天的标准计算68天支持102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误工期五个月,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 203元/年计算五个月支持 14 251.2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8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128天支持8900.0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11 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丽茹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 910.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 251.25元、护理费8900.0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593元、施救费50元等共计74 10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丽茹医疗费16 1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1 000元等共计30 160.15元。被告严玮应当赔偿原告马丽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60元、车损估价费30元、管理费150元等共计2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丽茹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 910.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 251.25元、护理费8900.0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93元、施救费50元等共计74 104.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丽茹医疗费16 1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1 000元等共计30 160.15元; 三、被告严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60元、车损估价费30元、管理费150元等共计2740元; 四、被告严妍对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丽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马丽茹承担422元,由被告严玮承担1181元,余款1603元退回原告马丽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