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1:54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西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良,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静,女,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军,男。 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杜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良、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建军以还旧借新为由在原告处贷款27.9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0.9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8429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0365386)一份; 2、贷款人和借款人分别为西坪信用社和王建军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王建军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建军以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借款27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8日止,并约定贷款期限内月利率10.395‰,逾期月利率15.5925‰。该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395‰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592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杜新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