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超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32
王宏超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0:3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超,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俊超,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勇,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马云鹏(别名马艳军),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红杰,男,1984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预谋后,驾驶豫A806BY蓝色面包车,窜至中牟县尼桑路中段郑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的国产件一库内,将该仓库内的11箱20020P2710型排气管带催化器总成、12箱20020O3110后级催化器总成盗走,后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将所盗物品卖给郑州汽配城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4911元。

2.2012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预谋后,驾驶豫A806BY蓝色面包车,窜至中牟县尼桑路中段郑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的国产件一库内,将该仓库内的8箱20030P2710型中级排气管总成、4箱20010P3110型前排气管带催化器总成、16箱20010P2710前级排气管带催化器总成盗走,后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将所盗物品卖给郑州汽配城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3228元。

3.2012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预谋后,驾驶豫A806BY蓝色面包车,窜至中牟县尼桑路中段郑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宏超负责驾车并在公司厂区外等候,当被告人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宏杰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时,发现保安正在巡逻,五被告人遂逃离现场。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红杰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马云鹏家属、被告人周俊超家属各退还被盗公司15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应以物品所有人自报价值为准,被告人王宏超系立功,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俊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应以报案人报案的价值为准,周俊超积极退赃、系从犯,其在第三起盗窃中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应以进货价为准,马云鹏系从犯,其在第三起盗窃中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系从犯。被告人王红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红杰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投案、积极退赃,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刑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预谋后,驾驶豫A806BY蓝色面包车,来到中牟县尼桑路中段郑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的国产件一库内,盗窃该仓库内的11箱20020P2710型中排气管带催化器总成、12箱20020P3110后级催化器总成。后王宏超、周俊超将所盗物品卖给郑州汽配城一陌生男子。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4911元。

2.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预谋后,驾驶豫A806BY蓝色面包车,来到中牟县尼桑路中段郑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的国产件一库内,盗窃该仓库内的8箱20030P2710型中级排气管总成,4箱20010P3110型前排气管带催化器总成,16箱20010P2710前级排气管带催化器总成。后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将所盗物品卖给郑州汽配城一陌生男子。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3228元。

3.2012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预谋后,驾驶豫A806BY蓝色面包车,来到中牟县尼桑路中段郑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宏超负责驾车并在公司厂区外等候,当被告人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时,发现保安正在巡逻,五被告人遂逃离现场。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红杰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宏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俊超和王建勇。2013年1月29日、4月19日、2013年8月5日,8月12日,被告人马云鹏、周俊超、王红杰、王建勇各退还被害单位损失15000元,均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宏超供述,证明2012元旦前的一天,周俊超提议偷日产汽车厂里的汽车配件卖钱。我和王红杰就同意了。我叫上马艳军和王红杰,王红杰叫上王建勇。又过了几天的一天凌晨2点多,由于王红杰有事,我开着海马富仕达面包车和王建勇、周俊超、马艳军一起去日产公司偷三元催化器,我负责在外面开车和望风,他们三人负责进去搬。大约有二十二箱。然后我和周俊超一起开车去郑州卖了,共卖了8800元钱,扣除500元的车费,我们四人每人分2000元,剩余的钱我们没有分。第二天凌晨二三点,我和王红杰、王建勇、周俊超、马艳军我们五人开着海马富仕达和王红杰的奥丁车去日产公司偷三元催化器。第二次和第一次的分工相同,另外周俊超还穿上二汽的工作服,以防别人发现,共偷了十几箱。我和周俊超一起去郑州卖,共卖了34000元,我和周俊超从中扣除一部分,剩余的钱每人分将近6000元钱。第三次我们五人又去偷三元催化器,被巡逻保安发现,没有偷成。                                                                                                                                                                                                                                                                                                                                                                                                                                                                                                  

2.被告人马云鹏供述,证明2013年元旦前的二三天,王宏超叫我和他一起去偷东西,我同意了。王宏超开着一辆蓝色的海马富仕达面包车,拉着我、周俊超、王建勇来到中牟县日产二汽厂,王宏超负责开车望风,我、周俊超、王建勇三人翻墙跳进厂里,进入一个仓库里,偷了二十多箱汽车配件。他们三人开车将偷来的东西拉至郑州卖掉。我分得赃款2000多元。第二天夜里,王宏超开着海马富仕达面包车拉着我、周俊超、王红杰、王建勇,王建勇和周俊超换上周俊超事先准备好的二汽的工作服,共偷了一二十箱汽车配件,第二天,王宏超他们去卖了。后我分得赃款5600元。隔了一两天,我们五人又去偷,刚走到仓库门口,发现有人在巡逻,就跑了。

3. 被告人周俊超供述,证明元旦前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王宏超负责开车,我和王建勇、马艳军我们四人一起来到日产的仓库里偷汽车配件。我和王宏超一起去郑州卖掉。王宏超分给我5100元钱。第二天,我和王建勇、王宏超、马艳军、王红杰一起去日产仓库,共偷了十几箱。我和王宏超、王建勇一起去郑州卖掉。王宏超分给我5300元钱。最后一次,我们五人又去偷时,被人发现了,没有偷成。

4.被告人王建勇供述,证明内容与上述被告人马云鹏供述内容一致。另证明王红杰给其打电话让其参加,其第一次分得赃款2000元,第二次分得赃款5600元钱。

5.被告人王红杰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王宏超叫我和他一起去二汽搬汽车配件。我去开封了没有去。第二天晚上12点多,王宏超让周俊超、王建勇开着我的奥丁车去二汽踩点,踩好点后,我们五人来到二汽风神物流仓库,共偷了十几箱和十几个铁疙瘩,我分得赃款5000多元。关于这次盗窃分工与被告人王宏超供述一致。中间隔了一二天,我们五个又去偷,走到仓库门口,周俊超正在弄仓库大门时,他说赶紧走,有人。我们回到车上,王宏超告诉我们他看见一辆面包车向西开的很快,应该是发现我们了。

6.证人陶士威证言,证明我是负责我们公司国产大库二班H3区域的汽车配件。2012年12月26日晚上下班时我清点过催化器,当时都在。12月27日8点25分左右,我去整理仓库时发现催化器少了。被盗物品是20020P2710型排气管带催化器11箱,每箱4个,共44个。20020P3110后级催化器12箱,每箱4个,共48个。2012年12月27日晚上7点半左右,班长及指导员负责锁仓库门,配件都在。今天早上8点25分左右,我去查看我负责的汽车配件时,发现总共被盗了160个净化催化器。被盗20030P2710排气管带催化器8箱,每箱10个,共80个。20010P3110型催化器4箱,每箱4个共16个。20010P2710型催化器16箱,每箱4个,共64个。证人徐文涛与证人陶士威证明内容一致。

7.证人李志领证言,证明2013年1月4日从王宏超处购买了涉案车辆豫A806BY号海马富仕达面包车。

8.证人李瑞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将豫A806BY号海马富仕达面包车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宏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行车证已给王宏超。

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宏超、马云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月12日,在被告人王宏超的带路下,被告人周俊超、王建勇分别在旺角桌球门口和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红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前两次盗窃价值分别是49911元和103228元。

11.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豫A806BY海马富仕达面包车一辆已扣押。

12.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保卫处收条四份,证明被告人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各退赃15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另有户籍证明、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参与盗窃三次,价值148139元,王红杰参与盗窃二次,价值103228元,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被盗物品归郑州日产有限公司所有,报案人陶士威、徐文涛并非物品所有人,其自报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被盗物品价格的依据。其次,即使是物品所有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出具有效价格证明才能证明被盗物品价格。在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有关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是确定价格的方法。本案中,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估价机构,其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综上,应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俊超、马云鹏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建勇提出其系从犯,经查,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对盗窃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了主要作用,且三人积极参与分赃,故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王宏超的辩护人提出王宏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查,王宏超通知了马云鹏和王红杰参与盗窃,对共同故意的形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俊超、马云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云鹏、王建勇供述走到仓库门口时发现有人在巡逻,被告人周俊超、王红杰、王宏超均供述走到仓库门口时,被人发现了。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有人在巡逻。在这种情况下,五被告人害怕被抓,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放弃放罪,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的行为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宏超协助抓获同案犯周俊超、王建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红杰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宏超、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 被告人周俊超、王建勇、马云鹏、王红杰均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红杰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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