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诉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3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诉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0:31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10号

原      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  季颖,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  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余乐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4日 。

被      告  兰常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5日。

被      告  张玉柱,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8日。

被      告  彭付花,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29日。

被      告  田承严,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7日。

被      告  马云葵,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5日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因与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支行诉称:被告余乐林、张玉柱、田承严相互联保,于2012年8月28日各向其借款5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余乐林、兰常华仅依约结本息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玉柱、彭付花仅结本息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田承严、马云葵仅结息至2013年6月21日。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8060.9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柱、彭付花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8714.1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田承严、马云葵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1755.1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4、被告余乐林、张玉柱、田承严对1、2、3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邓州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证据1、2、3、4用于证明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贷款及相互联保的事实和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情况。

被告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邓州支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本案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伍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50000元,年利率: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第七条  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乙方(借款人)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分别在各自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同年8月28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余乐林、张玉柱、田承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第二条 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六条 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  (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余乐林、张玉柱、田承严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州支行依约定将贷款150000分别贷给被告余乐林、兰常华50000元,张玉柱、彭付花50000元,田承严、马云葵50000元。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得到贷款后,分别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1日,各自余欠本金38060.99元、28714.17元、31755.18元及利息逾期未依约定方式偿还。本案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支行分别与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在被告违约追要无果的情况下,持合同等依法向被告主张贷款本息及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得到贷款后,理应依约定还款方式及时偿还贷款,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结欠贷款本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乐林、张玉柱、田承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的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38060.9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玉柱、彭付花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28714.1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田承严、马云葵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31755.1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余乐林、张玉柱、田承严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余乐林、兰常华、张玉柱、彭付花、田承严、马云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舰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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