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磊、张少良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0:17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西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健,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玉波,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磊。 被告张少良。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磊、张少良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少良去台湾探亲未回,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8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杜新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磊因借款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由张少良、宋某某作担保,期限一年,被告张少良以房屋作抵押。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③(NO 0327602)一份,李磊、张少良、宋某某签名;2、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五里桥信用社,借款人李磊;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五里桥信用社,借款人李磊,抵押人张少良、宋某某、张某、张某某;4、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方张少良,抵押权方五里桥信用社,共有人宋某某;5、房地产估价报告;6、房屋他项权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张少良,共有人宋某某等四人;8、借款借据①(NO 0327602)一份;9、贷款发放通知书(李磊);10、存款凭条(李磊);11、房地产评估实地勘查笔录;12、张某委托书一份,记载:张某系张少良之女,委托父亲全权代理房权证抵押评估并向重阳信用社贷款;13、房地产评估抵押申请书一份,记载张少良自愿以在城关镇刘巷三组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向重阳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共有人宋某某(注:因宋某某有病不能在合同上签字,有本人代替,若今后出现任何问题有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张少良)2009年8月10日。 被告李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张少良辩称:1、李磊借款事实无异议;2、物权抵押无效。我碍于朋友朱某情面,瞒着病重的妻子宋某某和女儿张某(生于1989年6月29日,当时20岁),私下签字同意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全部由我一个人代办。2010年1月我妻子病逝,她一直不知道抵押的事,女儿张某当时在郑州读书,我也一直未给她讲抵押之事,也没让他们知道,更没经他们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综合本案,当时抵押担保,纯属我的私人行为,老婆和孩子均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抵押显属无效。综上,该物权抵押无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张少良提交如下证据:1、西峡县白羽街道刘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证人张某及其证言一份,证明张某于2009年9月在郑州幼师学校上学实习,不知道李磊在信用社贷款18万元,也未曾听过有此事,更谈不上签字。其父母也未说过此事;3、张某毕业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磊因周转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176‰执行,逾期按月利率15.264‰执行。张少良对上述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李磊、抵押人张少良等四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少良等以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刘巷街道三组的混合结构住宅设定抵押,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在2009年8月11日的评估值为319201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将贷款18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磊。张少良用以抵押的房屋用地为国有土地,用地面积90㎡;房屋共有人有:张少良之妻宋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病故;张少良之女张某,生于1989年6月29日;张少良之子张某某,生于1997年7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栏四人除张少良本人到场签名外其余未到场,全部由张少良代为签名。张某当庭表示对抵押担保不知情,且不同意用其共有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西房地抵(2009)字第X号】共有人宋某某未到场签名,系张少良代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磊、张少良未予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少良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峡县白羽街道刘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李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李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张少良以其房屋对李磊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因设定抵押的房屋系家庭成员张少良、宋某某、张某和张某某所共同共有,除张少良外,其他共同共有人未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又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他共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且共同共有人张某当庭表示对抵押担保不知情,并不同意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被告张少良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成立。原告作为贷款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有义务对设定抵押财产的权属进行审查,确保合同效力,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少良明知设定抵押的财产为家庭共有,在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对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应当在被告李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176‰计算至2010年9月11日止,从2010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26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少良在被告李磊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李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杜新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