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世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1:0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昌,男,1990年3月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世昌伙同周帅睿(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巩义市米河镇半个店小区家属楼下,由周负责望风,张将被害人杨保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纪垛路附近,准备将摩托车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世昌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帅睿的供述,被害人杨保的陈述,证人钱建强、张保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密市拘留所出具情况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世昌伙同他人预谋盗窃,且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世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