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富生王俊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9:0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政,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富生,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7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俊岭,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生、王俊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俊岭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生、王俊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郭政领着孩子在中牟县黄店镇李村村中路上碰见王富增,二人遂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二人被他人拉开后,双方亲属相继加入争吵,再次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富生(系王富增的兄弟)对被害人李副荣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李副荣第7、8根肋骨骨折;被告人王俊岭(系王富增的儿子)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政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副荣、郭政所受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富生、王俊岭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请求判令被告人王俊岭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4184.69元。 被告人王富生、王俊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俊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郭政在中牟县黄店镇李村村中路上碰见同村村民王富增,二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二人被他人拉开后,双方亲属相继加入争吵,被告人王富生、王俊岭等人与被害人李副荣、郭政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王富生对李副荣拳打脚踢,致使李副荣第7、8肋骨骨折;王俊岭用砖头将郭政头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副荣、郭政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王富生与被害人李副荣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9万元,获得了被害人李副荣的谅解。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富生获得了被害人郭政的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2187.89元。被害人李副荣放弃对被告人王俊岭的赔偿请求,被害人郭政放弃对被告人王富生的赔偿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王俊岭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4100元,并由其家属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政陈述,证明2013年2月19日下午二三点,我领着孩子在我村的南北路上走时遇见王富增,他向我吐了一口口水,我俩发生争吵,打在一起,后我被我婶拉到她家,王富生、王俊岭在门外和我妈吵架。我听见吵架声后,出来看到王富生用脚向我妈腰上和屁股上踹,王峻岭将我按倒在地,用砖头向我头上砸了三四下。 2.被害人李副荣陈述,证明2013年2月19日下午大约3点钟,我正在家中刷锅,听见外面很吵,出来后看到王富生、王俊岭、王俊州、王富增、王景英在街上骂。我到我婆家后看到我儿子郭政头上有血,王富生、王俊岭、王俊州还在骂,我不让他们骂,王富生就用拳头向我后腰打了一拳,王富双拉我头发,王富生拿半块砖头向我左边肋骨砸了几下,肋骨断了几根。 3.被告人王富生供述,证明2013年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我哥王富增和郭政正在吵架,二人头上都有血,后二人被拉开了。拉开后,李副荣从家中出来骂我,我也还口骂她。我用拳头向李富荣腰后部和头上打,用砖头向她左边肋骨砸了几下。 4.被告人王俊岭供述,证明郭政用出粪叉扎我,我就用砖头向他头上砸了一下。 5.证人郭国庆证言,证明王富生将我妻子李副荣按在地上打。证人郭立国、郭建军证言,证明王富生用拳头向李副荣头上打,用脚向她身上踢,王俊岭用砖向郭政头上砸。证人郭小学证言,证明看见王富生抓住李副荣头发,按倒在地上打。证人赵爱香证言,证明王富生用砖头、拳头向李副荣身上打。王俊岭拿砖头向郭政头上打。证人郭老国证言,证明看见王俊岭用砖头向郭政头上打。 6.证人王景英证言,证明我正在剥花生时,看见我丈夫王富生和郭政在打架,郭政骑在我丈夫身上用砖砸王富增,我上前拉住郭政,将他们拉开,郭政就去他叔叔家郭国峰家了。之后我妹王富双、我弟王富生来到我家门口。郭政的妈妈李副荣在我家西边骂,郭国庆、郭政等人也到现场。证人王富增证言,证明我与郭政在村中路上见面后,由于本来我们两家就有矛盾,郭政就骂我,我就还口,后来郭政、郭国庆就将我打翻在地。 7.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郭政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李副荣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住院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生、王俊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富生通过向被害人李副荣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获得了被害人郭政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俊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富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187.89元、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人王俊岭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富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俊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俊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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