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运魁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27
田运魁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7:1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河南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运魁,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6月24日、9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运魁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运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田运魁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为获利从张强强手中非法购买标示为西藏神猴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十味乳香散”、“二十五味余甘子丸”、 “十八味诃子利尿丸”、“二十五味鬼臼丸”共二十盒,后将药品放在郑州鼎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心药店进行销售。该四种药品被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为假药。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运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运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田运魁为获利从张强强手中购买标示为西藏神猴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十味乳香散”、“二十五味余甘子丸”、“十八味诃子利尿丸”、“ 二十五味鬼臼丸”共二十盒,将药品放在郑州鼎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官渡中心药店进行销售。该四种药品被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为假药。涉案假药由于执法人员查处而未能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郑州鼎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官渡中心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的案情证明,证明涉案4种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

2.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药品种类4种,每种5盒。

3.西藏神猴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复函一份,证明标示为西藏神猴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包括涉案药品在内的八中药品不是其公司生产。

4.被告人田运魁与张强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一份。

5.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流转单中牟县鼎盛中心药店收据,证明鼎盛药店订购的6种药品总价465元。

6.被告人田运魁供述,证明2013年1月6日,我在中牟县建设北路郑州鼎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内,有一个叫张强强的人向我推销西藏神猴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我从他手中买了四种,分别是十八味诃子利尿丸、二十五味鬼臼丸、十味乳香散、二十五味余甘子丸。这些药我还没有出售。其当庭供述,我订了6种,但只买了4种。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药品照片、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申请表、案件移送审批表、询问笔录、先行登记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物品通知书等证明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运魁故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的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运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