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诉郭红霞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27
李飞诉郭红霞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6:56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李飞,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赤进(原告的父亲),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霞(原告的母亲),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霞,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飞诉被告郭红霞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法定代理人李赤进、委托代理人曹文志,被告郭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诉称,原告自14岁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2010年12月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自行抚养。可是原告因病不断住院,花费较大,父亲的收入较低,致使原告的正常生活难以保障。原告认为作为原告的母亲,被告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被告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11264.5的50%,即5632.27元,并承担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红霞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李飞是精神病患者,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李赤进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孩子由李赤进自行抚养,家中的两套房子,其中焦作的一套房子归被告所有,云台花园4栋39号的房子归孩子所有。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赤进应当履行协议承担自行抚养孩子的责任。另外李赤进不遵守协议,把归孩子所有的房子以19.8万元卖掉,却不用这笔钱支付孩子的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抚养费要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李赤进在大型国有企业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足以支付孩子的医疗费和抚养费。被告患有重度忧郁症、子宫肌瘤、冠心病等其他疾病,每月扣除看病的费用后所剩无几,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告既要求支付医疗费,又要求支付抚养费,这两项内容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在没有发生大的情况变更的前提下,应按照离婚协议执行,孩子应由李赤进自行抚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赤进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由李赤进单方自行抚养的情形有无变化,是否存在变更抚养费的情形;2、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孩子所有的房产是否被李赤进卖掉,若卖掉,现在房款的情况;3、被告

应否自2013年6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数额应如何确认;4、被告应否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11264.5的50%及以后医疗费的50%。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父亲李赤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原告和李赤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李赤进的父子关系及原告与李赤进共同居住的情况;3、离婚证,证明李赤进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离婚;4、离婚协议,证明李赤进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双方是协议离婚;5、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证和出院证,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6、原告住院票据

两张(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11264.53元;7、被

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2449元的情况。

被告郭红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李赤进仅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不到三年时间就反悔离婚协议,并且离婚协议应当有效;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有可能已报销,被告对原告花费11264.53元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月收入并不是自离婚时已达到2449元,并且月收入应当由被告年工资表平均出月收入。

被告郭红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2年多,时间不长,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云台花园4栋39号的房子归原告所有,此协议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仅仅2个月就与其单位同事结婚;3、修房方共字第003657号房产证,证明房产的原所有人是被告郭红霞,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4、买房协议书1份,建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父亲违反约定,把归孩子所有的房子以19.8万元卖给王新红,19.8万元足以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5、被告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证,证明被告自2003年至2006年患有重度忧郁症及心脑血管病,被告无力支付抚养费;6、第91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处方1份,化验报告单2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常年患病,经常住院,无实际给付能力;7、焦作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1份,证明被告患有忧郁症和常年胃病情况;8、焦作市普济腰腿疼痛医院结算单收据2份,缴费通知单1份,一日清单1份,住院病历2本,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的情况;9、焦作同济妇科医院报告单1份,中央医院报告单1份,市妇幼保健院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患有子宫肌瘤、输卵管积液等疾病的情况;10、山西中条山医院报告单1份,心电图2份,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的情况;11、医院缴费票据48张,证明被告常年有病,除住院外,日常花费11746.27元,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向其母亲索要抚养费,并非李赤进改变离婚协议;对证据2,李赤进离婚后再婚时间长短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李赤进是把房子卖了,但李赤进又给原告买了一套房,为了给原告养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指向不准确,检查单上显示正常;对证据7有异议,从诊断证明上看,失眠对于被告年龄段的人来说是正常的,并非不可治愈的病,至于胃病,也是人群中常见的病,并非需要大量治疗;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是2011年的,应提供近期的,并没有诊断结果,只是初步诊断,且与腰腿疼痛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只是检查报告单,并未确诊;对证据10,也是2011年的病例,只是检查报告单,并未确诊,没有诊断结果;对证据11中91医院的11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治疗了什么病,并且有两张是医保票据,证明已报销,3张社区处方不能证明被告的花费,其他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是医疗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和诊断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每月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5、6、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与他人结婚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8、9、10是被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相关疾病的情况,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飞自小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2月8日原告李飞的父亲李赤进、母亲郭红霞在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儿子李飞由李赤进直接抚养,抚养期间,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家中两套住房,其中焦作的一套房子归被告所有,云台花园4栋39号的房子归儿子李飞所有。离婚后原告随李赤进生活,由李赤进照料,2011年2月18日李赤进再婚。2012年和2013年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两次入住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为11264.53元。2013年3月李赤进将归原告所有的云台花园4栋39号的房子以19.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新红,李赤进称其用卖房款和积蓄在山西老家购买了一套房子。被告患有忧郁症、子宫肌瘤、心脑血管病等疾病,常年需要相关检查和治疗。被告是中州铝厂的内退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4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飞患有精神分裂症,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其父母是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原告父亲与被告在2010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李赤进自行抚养,并约定了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对孩子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已按离婚协议约定由李赤进直接抚养,李赤进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原告患病需要治疗,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孩子的医疗费11264.53元应该分担,应承担5632.27元。被告对今后孩子的抚养费也应当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被告的收入、患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90元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的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632.27元;

二、被告郭红霞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90元;

三、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红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