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怀欣与张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7:3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荥广民初字3号 |
原告张怀欣,男,1984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利,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怀欣诉被告张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3000元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其立即归还。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2011年7月20日张伟利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已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20日,被告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借原告款23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3000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怀欣借款两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伟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