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秉兰、陈永明、陈永亮、陈吴霖与河南万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27
吴秉兰、陈永明、陈永亮、陈吴霖与河南万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6:34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354号

原告吴秉兰,女,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陈永明,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陈永亮,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陈吴霖,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武,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万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扎根,男, 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宏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吴秉兰、陈永明、陈永亮、陈吴霖(以下简称原告方)因与被告河南万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仙山景区)、新乡市宏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旅行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武、陈冠东,被告万仙山景区委托代理人陈扎根、赵洲,被告宏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 2012年10月27日,原告吴秉兰丈夫陈洪程(同时系原告陈永明、陈永亮、陈吴霖父亲)随新乡完美假期旅行社(该旅行社无资质,挂靠宏光旅行社)组团参加万仙山景区旅行。陈洪程进入景区时享受了70岁以上老人免票的优惠政策,但购买了5元钱的人身保险。由于景区未在危险地段设立警示标志,致使陈洪程进入危险区域摔倒死亡。被告万仙山景区在安全管理方面严重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作为保险业务代办人,未向保险机构办理投保业务,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投保人无法正常获得保险赔偿,其应承担原告由此引起的损失。被告新乡市宏光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应对游客的人身安全承担法定义务,同时应对被告万仙山景区真收钱、假投保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陈洪程意外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万仙山景区赔偿原告因其未购买人身意外险而造成的丧失保险索赔损失20万元。

被告万仙山景区辩称,对原告诉称陈洪程在万仙山景区旅游期间不幸身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理由为:首先,案发后虽然公安机关对死者进行了尸检,但对于是因意外还是因疾病导致死亡并未查清。陈洪程患有血压低、血小板低,体温低,且事故发生时已是82岁高龄,其死因不明,需查明。其次,受害人陈洪程及其妻子吴秉兰均系焦作鑫圣金副食品公司的客户,2012年10月27日,该公司组织其客户(包括受害人陈洪程及其妻子)等23人到万仙山景区旅游,并向每人收取了220元费用。该公司作为此次旅游的组织者,组织其客户外出旅游,应当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受害人陈洪程已82岁高龄,且患有血压低、血小板低,体温低等病症,当其离开团队时,应由专人陪护,并告知游览时注意义务及救助义务等。但该公司未尽到职责导致案件发生,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受害人陈洪程系82岁高龄老年人,且患有血压低、血小板低、体温低等病症,进入景区应当有人全程陪护。其在游玩途中擅自离开团队,独自从小道到非游览区域游玩,自己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致使案件发生。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四、被告万仙山景区具备安全防护和救助措施,案发地点非景区游览景点,系非开放区域,事故发生后,景区紧急组织了人员查找,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到现场救助,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第五、景区对免票游客收取的5元钱,是用来分摊景区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费用,并非为游客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故不存在赔偿受害人20万元保险金的问题。

被告宏光旅行社辩称,宏光旅行社没有于2012年10月27日组团,或委托任何旅行团体或个人到焦作市组团到万仙山景区旅游,受害人陈洪程死亡与宏光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宏光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10月27日陈洪程在万仙山景区旅游期间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陈洪程在万仙山景区旅游期间死亡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洪程死亡的事实。

2、河南省地税局发票1份。用以证明:一、死者陈洪程系宏光旅行社组团到万仙山景区旅游;二、两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三、新乡完美假期旅行社挂靠于宏光旅行社;四、死者陈洪程参加团体的人数及费用。

3、万仙山景区入园控制单1份。用以证明万仙山景区收取原告陈洪程保险费的事实。

4、万仙山景区收费小票1份。用以证明入园控制单上收取的费用为保险费。

5、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一、入园控制单上收取的费用系万仙山景区作为代办人收取游客的保险费;二、该保险为商业人身伤害意外险。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万仙山景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万仙山景区与宏光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宏光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合作关系合法有效。

2、辉县市公安局对吴秉兰、范建武、陈永亮、吕书堂、原李丽、杨新瑞、王全英、王喜安、司福安的调查笔录各1份(共9份)。用以证明:一、受害人陈洪程及其妻子吴秉兰等人到万仙山景区旅游,系焦作鑫圣金副食品公司组织,并向每人收取了220元费用。二、事发当天中午12时许,受害人陈洪程离开团队,在无其他人员陪同下,一人进入未开放区域游玩;三、受害人陈洪程年龄偏大,且患有血压低、血小板低、体温低等病症,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四、景区在事发后,积极派人查找受害人,及时报案,尽到了救助义务。

3、被告万仙山景区委托代理人对李玉辉、侯秀林、郭红妹、勾秀林、牛保、申红旗的调查笔录各1份(共6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受害人事故现场草图1份(被告万仙山景区方绘制)及照片12张。用以证明受害人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自身存在过错。

5、游客须知2份。用以证明景区已告知游客:老年人进入景区应有人陪护。

6、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景区在事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

7、血压低、血小板低、体温低等病症及危害的相关常识(网上下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洪程患有血压低、血小板低、体温低等病症,自身有一定责任。

被告宏光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陈洪程死亡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结果:陈洪程死亡现场在景区内南坪村界板场自然村路北河道内,河道内有溪水,布满大小石头。另外,根据被告万仙山景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陈洪程死亡案的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主要内容显示陈洪程尸表无明显异常。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方证据1提出相同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洪程系意外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万仙山景区对原告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票据上不包括陈洪程,陈洪程属免票对象。被告宏光旅行社对原告方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乡完美假期旅行社组织受害人等去旅游。被告万仙山景区对原告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上客户名称不详,不能证明向景区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宏光旅行社对原告方证据3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与宏光旅行社无关。两被告对原告方证据4提出相同异议为:一、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非万仙山景区的印章;二、该证据上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三、该证据显示为乘车保险而非旅游保险;四、该证据上显示无对应旅行社。总之与本案无关。被告万仙山景区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意外伤害险。被告宏光旅行社对原告方证据5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与宏光旅行社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于被告万仙山景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景区出具的票据违法,宏光旅行社违规使用完美假期旅行社名称。被告宏光旅行社对被告万仙山景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旅行社有责任,焦作鑫圣金副食品公司假借完美假期旅行社名义,旅行社对此根本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对于被告万仙山景区证据2提出异议为:一、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二、该证据内容没有证明焦作鑫圣金副食品公司收取了受害人220元费用,且未证明受害人进入了未开放区域;三、该证据未证明旅游团队必须集体行动,未证明高龄人员不能进入景区,未证明景区拒绝血压低等病患者进入景区。四、该证据未证明景区积极寻找受害人。原告方对于被告万仙山景区证据3提出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方对于被告万仙山景区证据4证明的受害人陈洪程死亡地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景区不应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受害人因自身原因死亡。原告方对于被告万仙山景区证据5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游客须知张贴于案发前,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有警示标志。原告方对于被告万仙山景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景区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方对于被告万仙山景区证据7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特性。被告宏光旅行社对被告万仙山景区提供的证据2、3、4、5、6、7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本院依法对陈洪程死亡现场进行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陈洪程死亡案的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即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陈洪程死亡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即地税局发票,该票据上未显示购买该票据的具体人员,也未显示两被告之间及完美假期旅行社与被告宏光旅行社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因而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即万仙山景区入园控制单,该单据上客户名称为空白,收费项目栏未显示保险费,该证据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足,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即万仙山景区收费小票,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自独立存在,相互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即光盘,该视听资料中询问人(录制人)问话存在明显诱导性,被询问人对于询问人提问所作回答不明确,该证据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万仙山景区提供的证据1,即万仙山景区与宏光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宏光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其中合作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宏光旅行社出具的证明,该旅行社作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万仙山景区提供的证据2,即辉县市公安局对吴秉兰、范建武等九人的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所作,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万仙山景区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万仙山景区委托代理人对李玉辉等六人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要件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万仙山景区提供的证据4、5、6,包括受害人事故现场草图、照片,游客须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万仙山景区提供的证据7,即网上下载的相关医学知识,该证据客观性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本院依法对陈洪程死亡现场进行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陈洪程死亡案的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因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27日,焦作鑫圣金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鑫圣金公司,公司负责人范建武)为答谢顾客,组织其顾客18人(包括受害人陈洪程及其妻子吴秉兰)到万仙山景区旅游,并向每名顾客收取了220元费用,另有5名公司工作人员陪同。该公司一行人员于当天上午到达万仙山景区内南坪村,于午饭后集体向景区内黑龙潭景点行进,受害人陈洪程及其妻子吴秉兰向公司工作人员打招呼后中途返回,两人在路边休息时,受害人陈洪程一人顺小路下到河沟里面游玩。后其他人员返回集合时,找不到受害人陈洪程,经多方寻找,最后在南坪村介板场路北侧河道内发现了受害人陈洪程的尸体。经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及对陈洪程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排除他杀可能。另经公安机关征询受害人家属意见,其家属不同意对死者作解剖检验。

另查明,受害人陈洪程出生于1930年11月29日,属城镇居民户口,平时有血压低、血小板低、体温低等症状。此次随鑫圣金公司到万仙山景区旅游,因符合年龄条件,享受了免收门票的优惠政策,但进入景区时由鑫圣金公司为其向景区交纳了5元钱。此外,被告宏光旅行社曾于2012年度使用新乡完美假期旅行社名称,2012年10月27日,鑫圣金公司在该旅行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万仙山景区购买门票时报用了该旅行社名称。另外,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万仙山景区申请追加鑫圣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方明确拒绝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本案中鑫圣金公司组织包括受害人陈洪程在内的顾客到万仙山景区旅游,并向每名顾客收取了相关费用,该公司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游客旅游过程中负有确保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对在游客游览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洪程身为高龄老年人,在景区游览过程中本应得到全程有效陪护,而该公司任由其脱离集体,独自行动,以致发生了死亡事故,该公司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洪程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陈洪程年事已高(82岁),自身存在潜在疾病隐患(血压低、血小板低、体温低等),根据社会常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应当意识到河沟里面并非游览场所,也应当预见到根据自己的年龄及身体素质状况,单独行动,进入非游览地带的后果,然而其置此于不顾,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只身一人顺小路下到河沟里面游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万仙山景区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禁止游客进入的明显指示或警示标志,对于本次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该景区虽然对受害人免收了门票,但在其进入景区时收取了5元钱,故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万仙山景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受害人陈洪程死亡,原告方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90974元(受害人陈洪程死亡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5年),两项合计106125.5元。被告万仙山景区应承担的数额为31837.65元(106125.5元×30%)。因受害人陈洪程在旅游过程中死亡,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由由被告万仙山景区承担5 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方拒绝追加鑫圣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不行使向鑫圣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合,但并不能由此将本由该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转移到其他责任主体之上。由该公司承担的责任原告方可另行主张,也可以依法放弃该项权利,但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宏光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宏光旅行社未组织本次旅游活动,也未与受害人或鑫圣金公司签订旅游服务合同,鑫圣金公司在宏光旅行社不知情情况下,冒用旅行社名义购买门票,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万仙山景区赔偿因其未购买人身意外险而造成的丧失保险索赔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秉兰、陈永明、陈永亮、陈吴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费三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赔偿原告吴秉兰、陈永明、陈永亮、陈吴霖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三万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秉兰、陈永明、陈永亮、陈吴霖承担4800元,被告河南万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审  判  员  郎军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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