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27
孙红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4:5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红军,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

辩护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海利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军及其辩护人胡天宏、海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孙红军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经和任伟(另案处理)协商,在被告人孙红军家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假“汰渍”260克、“立白”、“奥妙”品牌洗衣粉,销售金额为1 396 152元。被告人孙红军于2012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被告人孙红军的供述,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张某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目明细表等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军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红军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销售生产的洗衣粉,都是任伟将生产的洗衣粉拉走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孙红军实施了加工伪劣洗衣粉的行为,未实施销售行为,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孙红军实施销售行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金额是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军销售金额达139万多元的犯罪情节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孙红军的行为系生产伪劣产品未进行销售,故被告人的行为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孙红军的涉案金额不应是1 396 152元 ,应当从中扣除其加工的合格产品的数额;因本案的犯意发起者为同案人任伟,任伟在犯罪中提供原材料且负责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孙红军在本案中负责帮忙加工洗衣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孙红军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经和任伟(另案处理)协商,在孙红军家中生产汰渍260克型号等品牌洗衣粉,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孙红军生产的汰渍260克型号洗衣粉系不合格产品,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一型号的产品每包价值2元,共计价值166 920元。被告人孙红军于2012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红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同案人任伟(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孙红军商量生产假洗衣粉的事情,孙红军与孙某某商量之后同意加工洗衣粉,机器设备、原料和销售由同案人任伟负责,孙红军负责加工洗衣粉。2012年2月份左右,孙红军在其家中组织孙某某、孙某某等人加工“汰渍”“立白”“ 奥妙”等多个品牌各种型号的洗衣粉,并将生产数量记录到账上。

2.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由2011年11月同案人任伟与丈夫孙红军商量生产假洗衣粉,任伟提供机械设备、原料、包装袋等材料,并负责销售。孙某某和孙红军同意之后,于2012年2月份开始,在孙红军家中开始生产汰渍、雕牌、奥妙、立白等品牌多个型号的洗衣粉,关于生产数量都有账本记载。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到被告人孙红军家里帮助加工假洗衣粉,有汰渍、雕牌、奥妙、立白等品牌的洗衣粉,加工洗衣粉的有孙红军夫妇、小丽和刘某某等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中旬其到被告人孙红军家里帮助加工假洗衣粉,主要是负责将洗衣粉装进包装袋中并封口。

5.证人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卖给被告人孙红军原明粉。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卖给被告人孙红军原明粉2吨。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汰渍260型号洗衣粉每包价格为2元。

8.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红军生产的汰渍260克型号洗衣粉去污能力不符合GB/T13171.2-2009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9.被告人孙红军的账本,证实孙红军生产的有汰渍260克型号等各种型号洗衣粉的数量。

10.证人栗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假冒其公司的洗衣粉会对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孙红军、孙某某家中进行勘查,发现制造假冒洗衣粉使用的分包机一台、原料103包、汰渍洗衣粉200件、以及各种牌子洗衣粉包装袋等物品。

12.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红军家中扣押的各个品牌洗衣粉包装袋、生产假洗衣粉的原料和成品。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红军、同案人孙某某对同案人任伟的指认。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红军系传唤到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红军为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军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166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红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红军未销售所生产的伪劣洗衣粉,孙红军的行为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罪形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孙红军记的账本显示均能够证实孙红军实施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故该辩护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红军涉案金额不应当为1 396 152元的问题。经查,控方提供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仅对涉案的汰渍260克型号的洗衣粉进行了检验,证实被告人孙红军生产的汰渍260克型号洗衣粉系不合格产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对其他涉案洗衣粉未进行检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孙红军生产的洗衣粉系伪劣产品。对被告人孙红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应以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额为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红军并非本案的犯意发起者,被告人孙红军仅是帮助加工假洗衣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红军在无任何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积极组织人员生产、加工不合格产品,并大量提供给他人销售,从中获取利差,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孙红军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积极组织他人加工伪劣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红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红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