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保江诉王智梁、王润、王华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4:4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49号 |
原告孟保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男,系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智梁,又名王抱子,男,195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王润,又名王润纺,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华侨,又名王鹏岳,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孟保江诉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保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保江诉称,2010年,三被告承包经营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洗煤二分厂。同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从内蒙古拉煤到被告处,口头约定货到支付运费。原告派车将煤炭送到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几天后将运费打至原告的卡上,并在洗煤二分厂院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运费,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8000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 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均原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在承包经营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洗煤二分厂期间,于2010年12月委托原告孟保江用车辆为其运煤,并口头约定货到支付运费。后在原告讨要运费过程中,2010年12月4日,被告王智梁给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其一:“今欠豫HA4058号车孟保江运费壹万柒仟元”;其二:“今欠豫HC1533、豫HC6133号车孟保江运费叁万陆仟元”;其三:“今欠豫HC1533号车运费壹万捌仟元”;其四:“今欠豫HC3039号车孟保江运费壹万柒仟元”。上述共计88000元,四张欠条均有被告王智梁签字,并加盖有“晟宏煤业二分厂”字样的印章。三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运费三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王智梁与王润系夫妻关系,王华侨系王智梁与王润之子。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是以家庭共同承包的方式经营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洗煤二分厂。 2、2013年5月17日,汝州市寄料镇张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村五组村民王智梁、王润、王华侨全家一直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欠原告孟保江运费款8800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王智梁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以家庭共同承包的方式经营洗煤厂,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智梁、王润、王华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孟保江运费款88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卿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Ο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世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