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庭强诉被告刘行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5:45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54号 |
原告李庭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行田,男。 原告李庭强诉被告刘行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于2012年元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00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欠款30000元是事实,我们双方签有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施工,所以剩余工程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刘行田在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三高对面建粮仓,2010年3月10日被告刘行田将建粮仓砌墙、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庭强,同年7月份完工后,刘行田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30000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砌墙、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后余款30000元,一直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施工,所以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行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庭强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行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