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建平与被上诉人杜爱萍、原审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5:1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萍。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陈晓解。 原审被告马超。 上诉人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杜爱萍、原审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上诉人杜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殷保明、陈晓解,原审被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马超系朋友关系,原告陆续借于被告马超人民币共计3495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马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马超借我款一事,张建平愿以北关区迎宾路南段路东63号院土地、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建平本人不以其他个人财产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马超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迎宾南段路路东1幢2层、4至5层房产(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69481号)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平,房产证注明该房产系被告张建平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超之间的借款行为和被告张建平单方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马超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超偿还本金349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 应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1年8月8日起计付。被告马超认可借条系自己书写,却否认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马超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建平自愿以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南段路东1幢2层、4至5层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建平应在该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书由原告持有,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张建平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建平以保证书中未注明向谁担保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爱萍借款本金34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时止);二、被告张建平对上述款项在位于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南段路东1幢2层、4至5层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788元,由被告马超、张建平负担。 宣判后,张建平不服上诉称,本案保证书的内容仅以土地和房产承担责任约定,该保证书约定实际为抵押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土地和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上诉人仅签订了保证书而未与任何人到房产和土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所以土地、房产抵押保证不生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该保证书并非对被上诉人所出,更非为被上诉人借款进行担保。原审被告马超否认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所谓借款关系,原审未查明便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和连带担保责任存在,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爱萍的诉讼请求。 杜爱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马超答辩称,张建平签订的保证书不是借款保证书,是二楼与三楼房屋置换合同。二审应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平上诉称2012年6月25日其出具的保证书并非对被上诉人杜爱萍所出,更非为杜爱萍进行担保,原审被告马超让上诉人签字是为了方便房产置换使用,就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马超当庭否认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所谓借款事实,就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为2011年8月8日杜爱萍与马超之间的借款行为有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原审判决后,马超并未提起上诉,其对双方借贷关系已认可,故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建平上诉称2012年6月25日其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8元,由上诉人张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5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