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纪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2:36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纪卫,男,1988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呈朋,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巍,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人杜建国,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崔文学、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小矿(曾用名赵矿),男,1958年8月4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卫犯盗窃罪,被告人郭呈朋、高巍、杜建国、赵小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人王纪卫、郭呈朋、高巍、杜建国、赵小矿及王纪卫的辩护人缪璐明、郭呈朋的辩护人张树勇、杜建国的辩护人崔文学、殷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夜,被告人王纪卫伙同徐××(已死亡)在卫辉市安都乡秦爻村北地一石料场,将被害人赵××的山东临工LG953型铲车偷走,并连夜开到焦作市,经被告人郭呈朋、高巍、戴××(在逃)、杜建国介绍,将铲车以77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小矿。被盗铲车价值127179.0元。案发后,被盗铲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郭呈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高巍,被告人杜建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赵小矿。被告人郭呈朋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高巍退出赃款13500元,被告人杜建国退出赃款1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纪卫、郭呈朋、高巍、杜建国、赵小矿及王纪卫、郭呈朋、杜建国的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均要求从轻处理,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夜,被告人王纪卫伙同徐××(已死亡)在卫辉市安都乡秦爻村北地一石料场,将被害人赵××在此处停放的山东临工LG953型轮胎式装载机偷走,连夜开到焦作市,被告人郭呈朋、高巍及戴××(另案处理)得知是盗窃车辆后仍继续联系买主,后经被告人杜建国介绍,将该装载机以77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小矿。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装载机价值127179.00元。案发后,被盗装载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郭呈朋于2012年11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高巍,被告人杜建国于2012年11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赵小矿。 五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郭呈朋退出赃款10000元,高巍退出赃款13500元,杜建国退出赃款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纪卫、高巍、杜建国、赵小矿均对被害人赵××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纪卫、郭呈朋、高巍、杜建国、赵小矿及王纪卫、郭呈朋、杜建国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刘××、傅××、郭××、戴××、赵××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装载机照片、发票、合格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退赃证明、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呈朋、高巍、杜建国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介绍买卖,被告人赵小矿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盗机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而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郭呈朋、高巍、杜建国积极退还赃款,王纪卫、高巍、杜建国、赵小矿均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郭呈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高巍,杜建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赵小矿,同时考虑杜建国、赵小矿对赃物的明知应区别于郭呈朋、高巍的明确明知,故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视具体从轻情节确定从轻幅度;关于均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纪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呈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扣除先行羁押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扣除先行羁押9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杜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扣除先行羁押3日。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小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李振海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