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民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23
刘学民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0:2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民,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永川,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7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22日、8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稳记,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7月4日被逮捕,7月23日、8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小志,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7月22日、8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民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永川、韩稳记、吴小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民、吴永川、韩稳记、吴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学民窜至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被害人张翠租房处楼下,将被害人张翠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吴永川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永奇(已被不起诉)。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40元。

2、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刘学民窜至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被害人王国祥家中,将被害人王国祥的一辆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吴永川介绍,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稳记。被告人韩稳记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40元。

3、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刘学民窜至中牟县郑州日产公司北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刘少霞停放在该家属院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永川,被告人吴永川又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稳记。被告人韩稳记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

4、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学民窜至中牟县明德路被害人姚小喜弟弟家楼下,将被害人姚小喜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吴永川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小志。被告人吴小志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20元。

5、2013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学民窜至中牟县城关派出所南约300米处、被害人郭彦强家楼下,将被害人郭彦强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万桂荣(已被不起诉)和被告人吴永川、韩稳记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万香枝(已被不起诉)。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森爵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1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学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吴永川、韩稳记、吴小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学民、吴永川、韩稳记、吴小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学民到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被害人张翠租房处楼下,将张翠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吴永川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永奇(已被不起诉)。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40元。

2、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刘学民到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被害人王国祥家中,将王国祥的一辆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吴永川介绍,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稳记。韩稳记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40元。

3、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刘学民到中牟县郑州日产公司北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刘少霞停放在该家属院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永川,吴永川又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稳记。韩稳记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

4、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学民到中牟县明德路被害人姚小喜弟弟家楼下,将姚小喜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吴永川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小志。吴小志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20元。

5、2013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学民到中牟县城关派出所南约300米处、被害人郭彦强家楼下,将郭彦强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万桂荣(已被不起诉)和被告人吴永川、韩稳记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万香枝(已被不起诉)。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森爵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学民、吴永川、韩稳记、吴小志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姚小喜、郭彦强、王国祥、张翠、刘少霞的陈述证明了被盗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石永奇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经吴永川介绍从刘学民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

4.证人万香枝、万桂荣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经王桂荣、吴永川、韩稳记介绍,万香枝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森爵牌电动三轮车。

5.证人安金朋证言证明,2013年五月份从石永奇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刀牌电动车。

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7.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物品价值。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五次,价值9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永川、韩稳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吴小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中吴永川参与五次,价值9680元;韩稳记参与三次,价值5120元;吴小志参与一次,价值342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学民、吴永川、韩稳记、吴小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永川、韩稳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刘学民盗窃价值9680元,吴永川、韩稳记、吴小志购赃价值分别为9680元、5120元、3420元;第二,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刘学民系累犯;第四,赃物已追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永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韩稳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小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第六十七条  …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