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繁兴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2:0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繁兴(绰号“老孟”、“小孟”),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繁兴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繁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孟繁兴伙同杜钟书、聂亚辉、李亚南(三人已判决)、张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及一辆无牌白色海马牌面包车,窜至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韩某某煤场附近,以持刀对韩某某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带上面包车,后逃窜至矿务局东风电厂附近时,杜钟书、聂亚辉、李亚南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孟繁兴、张钦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孟繁兴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孟繁兴的供述,同案犯杜钟书、聂亚辉、李亚南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繁兴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繁兴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孟繁兴伙同杜钟书、聂亚辉、李亚南(三人已判决)、张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及一辆无牌白色海马牌面包车,到至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韩某某煤场附近,事先准备砍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以持刀对韩某某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带上面包车,后逃窜至矿务局东风电厂附近时,杜钟书、聂亚辉、李亚南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孟繁兴、张钦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孟繁兴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繁兴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其与同案犯杜钟书、聂亚辉、李亚南(三人已判决)、张钦(另案处理)为替他人索要债务预谋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携带砍刀、折叠刀,驾车到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韩某某煤场附近。发现被害人之后,五人在强行将被害人带到面包车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孟繁兴手持用衣服包着的砍刀威胁煤场的人不让靠近,帮助其他同案犯将被害人带到车上,后在开车将被害人带走的过程中被警车追上,其逃走的事实。 2.同案犯杜钟书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其与其事先组织的同案犯聂亚辉、李亚南、同案人孟繁兴、张钦为替他人索取债务预谋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携带砍刀、折叠刀、胶带等犯罪工具,开车到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煤场门口。其伙同聂亚辉、李亚南、孟繁兴、张钦用砍刀威胁、采取殴打被害人的手段将被害人带到面包车上,在该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杜钟书用脚踹被害人,聂亚辉、李亚南、张钦用拳头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孟繁兴用衣服包着的砍刀对韩某某的后背砍了几下。之后逃跑过程中被警车追上,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同案犯聂亚辉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其与同案犯杜钟书、李亚南、同案人孟繁兴、张钦为索取债务预谋非法拘禁被害人,杜钟书事前准备有砍刀、折叠刀和胶带等工具。孟繁兴以持刀威胁煤场工作人员、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带到面包车上,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警车追上,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同案犯李亚南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其与同案犯杜钟书、李亚南、同案人孟繁兴、张钦为索取债务预谋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杜钟书事前准备有砍刀、折叠刀和胶带等工具。在将被害人带到面包车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孟繁兴以持刀威胁被害人朋友,并用刀背砍被害人脖子,其他人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带上车,在开车带走被害人过程中被警车追上,其当场被抓获的事实。 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其在煤场门口被五名男子带上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在其反抗过程中一名穿灰色秋衣的较胖的孩拿砍刀威胁煤场工作人员韩某某不让靠近,并用砍刀刀背砍其后背和后脑处,其他几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强行将其带上车带走,后因警车追上被解救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韩某某欠其10万元煤款,其通过陈某某委托杜钟书催要煤款,并将收款原件和委托书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代其出具委托书给杜钟书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提出通过朋友帮王某某索要煤款的事情,后王某某向其出具了委托书并交了欠条原件。陈某某通过杨某某找到杜钟书之后,将委托书和欠条交予杜钟书,同时说了关于王某某煤款的事情,并将韩某某的照片给杜钟书看,要杜钟书帮忙索要煤款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听说杨某某的朋友杜钟书会要账,陈某某提出要杜钟书帮一个焦作的朋友要账,杜钟书要求有手续。后来听说杜钟书因为帮助陈某某的朋友要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11点半左右,其在煤场门口看到韩某某被五六个人强行带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中,期间因韩某某反抗,遭到殴打。因韩某某要报警,被一个较高的拿着大砍刀胖孩子追赶威胁不让报警;因张某某要开车追赶,一名个子较矮的人用折叠刀将韩某某驾驶的车轮胎扎破,防止被追赶的事实。 10.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在城关镇西街煤场门口两名男子以买煤为由接近韩某某,之后韩某某被另外四名男子强行带上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他们称韩某某欠他们的钱,因韩某某反抗,遭到几名男子殴打,并将韩某某的上衣撕烂,其中一个拿砍刀的男子用刀背打了韩某某的后背。张某某让韩某某报警,被一个拿水果刀的男子威胁,韩某某被一个拿砍刀的男子追赶威胁不让报警,张某某和韩永亮的越野车左后轮轮胎也被拿水果刀的男子扎破的事实。 11.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其因两名男子买煤给韩某某打电话。后来其在煤场门口看到韩某某被几个人强行带上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因韩某某反抗,一名拿砍刀的男子,用砍刀对韩某某背打了两下,之后将韩某某带到车上。在强行将韩某某带到车上的过程中,常某某、韩某某和张某某试图阻挡,被一名拿折叠刀的男子和一名拿砍刀的男子威胁,且因韩某某要报警被拿砍刀的男子追赶,后来为阻挡被追赶,拿折叠刀的男子将韩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的越野车轮胎扎破的事实。 1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11时30份左右,其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新密市城关镇西街一煤场打架,其与民警陈某某驾车出警,途中110指令称有人被绑架,嫌疑人驾驶二辆汽车,包括一辆白色海马面包车和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其驾驶车追赶,在新密市矿区东风电厂附近将车逼停,解救一名男子,控制三名被告人的事实。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11时30份左右,其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新密市城关镇西街一煤场打架,其与民警杨某某驾车出警,途中110指令称有人被绑架,嫌疑人驾驶二辆汽车,包括一辆白色海马面包车和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其驾驶车追赶,在新密市矿区东风电厂附近将车逼停,解救一名男子,控制三名被告人的事实。 14.同案犯杜钟书对被告人孟繁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孟繁兴与其一起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 15.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孟繁兴及同案犯杜钟书、聂亚辉、李亚南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所驾驶的白色面包车、黑色比亚迪轿车、砍刀、胶带等犯罪工具。 16.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证实将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收缴。 17.委托书一份,证实王某某将向韩某某索要煤款的债务事宜全权委托给杜钟书处理。 18.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实韩某某增收到王某某煤款押金100000元,,韩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19.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杜钟书、李亚南、聂亚辉因非法拘禁韩某某,且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因反抗被告人孟繁兴及同案犯的非法拘禁行为遭到殴打,伤情为轻微伤。 2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繁兴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繁兴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繁兴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持刀采取威胁、殴打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繁兴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孟繁兴辩解其未持砍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杜钟书、李亚南供述孟繁兴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均能证实其用衣服包着的砍刀砍被害人背部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繁兴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繁兴与同案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繁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