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贻珍因与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0:24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一初字第862号 |
原告赵贻珍,女,1944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枫叶大酒店25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庆,董事长。 原告赵贻珍因与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贻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贻珍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赵贻珍将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被告以其开发的11间写字间共计664.98平方米产权抵押做担保,借款期内,被告不能将抵押房产销售、转让、再抵押。2011年5月31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协商订立《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延展,延展期自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后又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1日对还款期限进行延展,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2年9月30日,并自2012年1月1日起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6‰。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但最后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还款5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计103200元);2、就被告提供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贻珍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赵贻珍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以其开发的11间写字间的产权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其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四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的期限延展至2012年9月30日,并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利息由月息15‰变更为月息16‰。原告赵贻珍自称被告已偿还原告赵贻珍50万元,且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但尚有150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赵贻珍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贻珍借款有《借款协议》、四份《借款补充协议》及收据为证,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诉求,双方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贻珍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贻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30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800元,共计25030元,由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中周 审 判 员 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