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志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0:15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志,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海志驾驶一辆蒙D5515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20公里+750米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2006年12月29日出生)相撞,造成张×颅脑损伤赴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志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志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海志赔偿被害人张×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张×亲属对被告人王海志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人李××、张××、张××、吕×、张××、张××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海志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王海志已赔偿张×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