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与丁兰枝、张红宾、张华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1:2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659号 |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大街。 负责人:周国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兰枝,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张红宾,男,1972年8月8日出生。 被告张华宾,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诉被告丁兰枝、张红宾、张华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丁兰枝、张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兰枝之夫张好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好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10.95‰,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红宾、张华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3、4月份,张好义死亡。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止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丁兰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85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95‰及加计罚息50%计算为3285元);被告张红宾、张华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丁兰枝辩称,贷款糸其夫张好义用的,用途不清楚。且张好义已死亡,没有留下财产,故不知道怎么还贷款。 被告张红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张华宾辩称:只是担保人,贷款没有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兰枝之夫张好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 2、2012年3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 3、2012年3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 4、被告丁兰枝与张好义户口本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二人糸夫妻关系及丁兰枝承诺共同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5、本金利息说明情况一份。 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丁兰枝、张红宾、张华宾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丁兰枝、张华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兰枝之夫张好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好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好义之妻丁兰枝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张好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宾、张华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张红宾、张华宾为张好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张好义使用。2012年3、4月份,张好义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止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丁兰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85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95‰及加计罚息50%计算为3285元);被告张红宾、张华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及加计罚息50%为3285元【10.95‰×(1+50%)=16.425‰ ;30天×(200000×16.425‰÷30)=3285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兰枝在其夫贷款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张好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在其夫张好义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其辩称未使用贷款,且张好义未给其留下财产,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宾、张华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兰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285元,共计203285 元。(自2013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张红宾、张华宾对被告丁兰枝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丁兰枝、张红宾、张华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