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0: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5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丽,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玉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杨艳丽,被上诉人商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涛、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商讯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张杰作为出资人之一,成为公司股东,工商档案中显示张杰出资额为3万元。2008年9月6日,商讯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议,会议纪要及首届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均有张杰的签名。2011年8月27日商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张杰参加并签字。商讯公司于2010年9月9日通过快递邮件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张杰送达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议的通知,张杰收到该通知后于2011年9月24日参加该次会议并在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后张杰以该次会议召集程度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未提前报送相关财务数据,所做决定无效为由拒绝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上签字。2011年9月27日,商讯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杰邮寄送达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公司利润表,庭审时张杰称收到该资料。张杰作为商讯公司股东曾分得2008年红利19915元。张杰曾以邮件方式向商讯公司发律师函申请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但并未提交送达至商讯公司的回执。张杰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明其曾向商讯公司申请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商讯公司质证称不知道该项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违反证据规定。商讯公司提交2008年6月1日和2009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一份,证明张杰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商讯公司大股东杜汶津替代出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0年5月31日若未能还清全部欠款,张杰应将其在商讯公司处的全部股权无条件过户于杜汶津名下,张杰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照该合同约定,已丧失其股权。商讯公司提交商讯公司大股东杜汶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杜汶津有合理理由反对张杰查阅公司账簿。张杰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务纠纷已经在金水法院处理过,该债务纠纷不能证明商讯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张杰不能还款正是因为商讯公司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工商登记看张杰持有商讯公司3%的股份,系该公司股东,其有权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及查看相关账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张杰请求商讯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月度会计报告、季度会议报告、半年度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查阅公司总账、各明细分类账、费用明细账、现金明细账、银行明细账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张杰称曾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商讯公司申请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但并未提交商讯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为张杰未依法履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的法定手续,张杰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商讯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1日和2009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经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该院对此不予审查,有关人员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杰负担。 张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杰要求查阅商讯公司财务状况已经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杰的诉讼请求。商讯公司答辩称:张杰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其全部股权按协议约定已归杜汶津所有;商讯公司已经向张杰提供了全部报表,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张杰要求查阅商讯公司账目,没有履行法定的手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张杰请求商讯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月度会计报告、季度会议报告、半年度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查阅公司总账、各明细分类账、费用明细账、现金明细账、银行明细账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履行了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的法定手续。张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